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75号。

负责人:丁继峰,董事。

审理经过

异议人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与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享有拍卖被执行人焦作市华玻建材有限公司资产的权利,并按双方贷款比例共同分配所得拍卖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与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享有拍卖被执行人焦作市华玻建材有限公司资产的权利,并按双方贷款比例共同分配所得拍卖金的异议申请,但无明确的执行案号。经本院查明,本院未受理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焦作市华玻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亦未作出(2013)站民二初4号民事调解书,故案外人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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