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锦云,女,****年**月**日出生,壮族,现住贺州市八步区。亦系上诉人刘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雪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海云、廖锦云因与被上诉人施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海云、廖锦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9967元整;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是从银行贷款出来的,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一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金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10033元应作为归还本金,则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89967元未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雪松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提供了《借条》和《转账凭证》,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一审也对利息予以了调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称出借资金不是答辩人的自有资金,答辩人一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金额较大。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虽然转账给上诉人的人是答辩人妻子谢荣燕。但谢荣燕转账的钱,也是答辩人自有资金。此外,答辩人未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2.上诉人称其已支付的110033元,作为本金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偿还给答辩人的钱都是归还2020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利息支付截止日期双方一审均无异议。3.上诉人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答辩人不存在二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事实。
被上诉人施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海云、廖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施雪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施雪松及其妻子谢荣燕存在向银行贷款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且金额较大的事实。并申请法院1.调取施雪松、谢荣燕2019年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贺州分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发放账户、借款去向及2019年的历史明细清单;2.调取谢荣燕2019年在桂林银行贺州分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出借给陈连杰、廖锦云的资金来源;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施雪松及其妻子谢荣燕存在套取银行贷款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结合案件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1.施雪松、谢荣燕在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情况及账户2019年1月-2021年2月的交易明细;2.谢荣燕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账户情况及账户2019年1月-2021年2月的交易流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20)桂1103民初1566号及本院调取的施雪松、谢荣燕相应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拟证明的内容。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因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者是否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构成职业放贷,系本案焦点涉及内容,故在本判决本院论述中再一并分析认定。
另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贺州市中心支行核查了被上诉人施雪松及其妻子谢荣燕个人征信情况,经核查,其二人在本案借款期间,不存在有向银行贷款情形。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在案材料及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但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本案借贷存在上述无效情形。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施雪松及其妻子谢荣燕存在套取银行贷款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本案借贷无效,其已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的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现本案,上诉人虽提出上述意见,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雪松或其妻子谢荣燕存在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构成职业放贷人。其次,上诉人二审所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施雪松及其妻子谢荣燕的银行账户及流水清单也未能反映,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系来源于套取银行的贷款。其中,谢荣燕尾号为2513的桂林银行账号流水显示2019年7月3日、7月6日出借给上诉人的200000元系直接来源于理财赎回及该账号原本的自有资金。况且,从中国人民银行贺州市中心支行核查的被上诉人施雪松及其妻子谢荣燕个人征信来看,且二人在本案借款期间,不存在有向银行贷款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雪松及其妻子谢荣燕存在套取银行贷款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本案借贷无效,其已归还给被上诉人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尚欠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虽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未收到上诉人一审自制统计表中的2020年9月23日由廖锦云尾号为1860的建行卡转至被上诉人施雪松尾号为7343的农村合作银行卡的6000元,但被上诉人施雪松就本案未提出上诉,应认定已认可一审判决,故二审对其提出异议不再予以审查。况且,一审也是结合双方一审庭上所确认本案借款利息付清至2020年12月18日及上诉人所还款项情况,确认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上诉人支付了24000元利息,并非3000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将上诉人所归还的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款项予以了抵扣借款本金。综上,一审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91400元,并从2020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海云、廖锦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34元,由上诉人刘海云、廖锦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