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美,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晴隆县苟兄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天隆家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GYHW75Q。

法定代表人:苟朝林,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苟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美诉被告晴隆县苟兄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苟朝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隆县苟兄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苟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苟兄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36160.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15.4%年息自2020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案终结);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晴隆县莲城镇印象莲城购买商品房一套。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苟朝林,由于是熟人介绍,原告就同意将房屋交给被告装修,并签订了《苟兄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之后被告方提供了一张报价表,合计总额是106217元,但被告苟朝林称给原告打折扣,最终约定工程总价为78888元。自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支付装修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只是一味的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装修款。如今原告已通过微信支付被告苟朝林63766元,但被告连地板砖都还未安装结束。原告多次催促其施工,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并要求原告再付10000元才继续施工,遭到原告拒绝后又将原告微信拉黑,企图以此逃避责任。经原告核算,被告施工量总额为37305元,结合被告方同意的折扣额,被告施工量仅为27605.7元,理应退还原告提前支付的装修款36160.3元。

为了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得以实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晴隆县苟兄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苟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美在晴隆县莲城镇印象莲城购买9栋16-3商品房一套。经协商,被告苟朝林向原告提供报价表,合计总额是106217元,后双方商定,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8888元。于2020年8月5日被告苟朝林与原告李小美签订《苟兄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施工面积105平方米,由乙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期为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总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7888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000元,乙方开展设计工作,甲方须在水电工入场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23666元,含预定合同定金),甲方泥工入场前三日内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23666元),木工、吊顶、入场前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23666元),全部施工内容完成与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10%(78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水电安装,客厅地板砖、卫生间地板砖、墙砖、刮了墙身第一道瓷粉。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63766元。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苟兄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表》、《微信转账记录13页》、《房屋照片9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苟朝林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苟朝林在2020年10月5日未完成装修工程工作,原告主张解除2020年8月5日签订的《苟兄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终结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故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装修款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价表价格减去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和购置的电器设备,即:蹲便器含水箱280元、油烟机1800元、热水器1480元、射灯及灯带1000元、客餐厅过道及阳台瓷砖6210元、厕所墙砖2730元、厕所地砖660元、厨房墙砖2030元、厨房地砖420元、集成吊顶2070元、客餐厅过道吊顶8625元、鞋柜780元、开关插座及空开1000元,水电安装6650元、防水1750元,水泥1600元,合计39085元。其余工程尚未完成,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预支付被告63766元,减去已完成的工程量39085元,被告应退回原告24681元。被告晴隆县苟兄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苟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小美与被告晴隆县苟兄弟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苟兄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晴隆县苟兄弟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苟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退还原告李小美装修款人民币24681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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