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70097534T。
负责人:郝立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保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陈桂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被告周保山、陈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二被告因购买化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加收罚息等、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发生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已经拖欠原告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