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安县天生钢材店,住所地:秦安县某镇滨河西路宋场村村口。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李某之妻)。

被告:宋某。

审理经过

原告秦安县天生钢材店(以下简称“天生钢材店”)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钢筋款40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钢筋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在秦安县某镇经营秦安县天生钢材店,从事建筑钢材的加工和销售业务。被告自2016年开始,在秦安县某镇某村修建自家宅院的过程中,在原告处赊欠了购买的建筑钢材款。房屋修建结束后,2017年1月24日,经李某、被告结算共欠原告钢材款40000元,被告书写结算单1份(附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付款到期后,经李某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给李某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被告从欠原告钢材款到现在己经4年了,最少应付利息16000元,加上所欠钢材款40000元,共计56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之相关规定,特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但在本院电话询问时,被告承认欠原告钢筋款4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钢筋款;出货单1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卖了44000元的货。经审核,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被告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李某在秦安县某镇经营秦安县天生钢材店,从事建筑钢材的加工和销售业务,自2016年开始,被告在秦安县某镇某村修建自家宅院的过程中,在原告处以赊欠的方式购买建筑钢材,被告房屋修建结束后,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钢筋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今欠人:宋某,2017年1月24日”。此后、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钢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用于修建自己宅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欠原告钢筋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购买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未清偿的货款4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利息,对于赔偿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按照双方书写欠条的时间即2017年1月24日为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逾期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4.75%加计3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6.175%作为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应为10703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秦安县天生钢材店的钢筋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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