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强,男,黎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阜新市太平区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德盛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长哈达村。 法定代表人:孙全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蓉,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新邱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敬党、阜新德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强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德盛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敬党经济损失106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德盛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房屋闲置于2019年向被上诉人德盛源公司申请报停供暖。上诉人报停后,被上诉人德盛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范仅仅掐断了回水管道,没有掐断进水管道,也没有关闭进水阀门,导致在供暖期间,暖气水压过大,上诉人家中热熔管爆裂,发生供暖水跑水事件,致上诉人丁强及被上诉人王敬党财产损失。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德盛源公司没有尽到检修、维护供热设施的责任,没有尽到保证设施完好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告知用户的责任,造成上诉人丁强及被上诉人王敬党财物损失。因此,阜新德盛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德盛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供热期间已经履行了正确的程序,在原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断管后,管路中没有供水情况。案涉小区供暖设施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移交,日常的管理维护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敬党辩称:我的损失真实存在,应得到赔偿。谁的责任谁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敬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屋内装修、物品损坏损失费用7175元及房屋维修、装饰期间原告的租房费用1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丁强系原告住宅楼楼上住户,被告德盛源公司系供暖企业。被告丁强因不在此房居住。于2019年向被告德盛源公司申请报停供暖。2019年被告德盛源公司对被告丁强家的供暖管路采取了关闭阀门并掐断管路的措施。2020年至2021年度被告丁强未申请恢复供暖。2021年1月12日被告丁强房内的管路跑水,因被告丁强未在此居住,经多方联系时间较长。原告家被被告丁强家的漏水浸泡严重,造成了损失。原告的室内装修及财产损失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金额71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强未尽到注意义务,房屋管道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浸水而形成财产损失,被告丁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强认为是供暖管路漏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德盛源公司提供的对被告丁强房屋停止供热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对房屋采取了掐断供暖管路的措施,故对被告丁强该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丁强有证据证明漏水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可另行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有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应予支持;评估费系确定损失的必然支出,原告已经将费用交纳给评估机构,被告丁强应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称家中漏水致使其无法居住,但其现未对房屋进行维修、装饰,主张租房三个月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部分因收拾房屋在外居住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75元,应由被告丁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党经济损失10675元。二、驳回原告王敬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人郑某、鲁某证言两份,证明是丁强家中暖气管道漏水,流出的是热水,是热力公司管理不当,王敬党家的损失应由德盛源公司赔偿。德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评价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已作出,证人证言陈述不真实。证人证实漏水管路在地上,是否是人为磨损不确认。证人证言证实家中有人居住,与自述不符。德盛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王敬党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本案中,德盛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丁强对供热报停后,德盛源公司按照规定在楼道内将丁强家的进水阀门关闭并将回水管道切断,已经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本次漏水的位置位于上诉人丁强家中厨房,不属于供热公司定期巡检的范围,原审判决由丁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丁强提出的德盛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范没有掐断进水管道、也没有关闭进水阀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丁强未提供相关操作规范证明其主张,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丁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