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沛其,又名梁佩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谢培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沛其与被告谢培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沛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龙泉头小区二期工程东面门面(资房权证私字第2××8号)壹间出让给原告,房价为4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被告3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提供协助。原告每年都在催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由于被告年事已高,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尽快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鉴此,原告万般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培初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9月18日,原告梁沛其欲向被告谢培初购买其位于龙泉头小区的门面一间,经双方协商,于当日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龙泉头小区二期工程东面门面壹间出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几点合同条款:一、甲方出让门面,按现况出让,面积以办房产证为准;二、房价总计肆万肆仟元;三、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交房款叁万伍仟元整,余款玖仟元待甲方办清房产证、土地证后交清;四、乙方过户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税金的过户费用由乙方交纳,甲、乙双方共同协助办理好过户手续;五、合同双方到公证处公证,公证费用甲乙双方承担;六、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当日,原告梁沛其向被告交纳了房屋购买款35000元。因资金问题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嗣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过户时因其他原因一直未果,余下9000元房款亦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房屋为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2××8号房屋的其中一间门面,地址为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小区××号,面积为42.78平方米,原告购买后曾入住,后出租给他人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合法所有,被告谢培初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拥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力,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屋对价,且被告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异议,亦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取了房屋价款后,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梁沛其与被告谢培初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在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小区的347-1号门面一间(房产证号:资房权证私字第2××8号,门面面积42.78㎡)归原告梁沛其所有;
二、被告谢培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梁沛其将坐落在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小区的347-1号门面一间(房产证号:资房权证私字第2××8号,门面面积42.78㎡)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培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