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金宪金,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乔德峰与被告高勇、金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被告高勇、金宪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且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高勇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辩称

高勇、金宪金共同辩称,被告高勇并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所以不应该支付借条中的款,借款纠纷应该是实践性合同,没有收到借条本身就没有成立。被告金宪金对此借款也并不知情,并且也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借据,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利息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高勇向乔德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高勇借乔德峰18000元”。高勇与金宪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贷纠纷,乔德峰持有高勇书写的借条,同时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而现金交付也符合小额借贷的交易习惯。在高勇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借贷关系成立,高勇应当向乔德峰偿还借款1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高勇虽否认收到了借款,但称双方在进购、销售蔬菜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乔德峰垫付了批发的款项,双方因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高勇欠乔德峰批发蔬菜的钱款而不是借款,但高勇向乔德峰出具借条,可以视为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借贷,并不影响高勇向乔德峰偿还。 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乔德峰主张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高勇应当向乔德峰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金宪金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金宪金未在借条中签字,事后亦未追认,乔德峰未能证明借款用于高勇与金宪金的家庭日常生活,故乔德峰诉请金宪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德峰偿还借款18000元; 二、高勇向乔德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乔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乔德峰负担25元,高勇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明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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