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营业场所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路熙春路口银城东方105号。
负责人:孙和平,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华,系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保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B座322室。
法定代表人:王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商务楼B座520号。
法定代表人:阮保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晓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王建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偃师市。
被告:阮保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王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薛会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王晓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诉被告朱保国、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王琳、薛会华、王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华、吴峰辉,被告朱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王琳、薛会华、王晓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文书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朱保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万元、支付违约金19.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为8370.03元(其中贷款期内利息为5210.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为3150.83元,并要求从2021年6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1.4%计算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为8.25元,并要求从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7.6%计算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阮保礼、王晓强、王建武、王琳、朱晓瑞、薛会华、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违约金是贷款金额的10%计算,利息是期内欠息5210.95元金额也是固定的。逾期付息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1.4%。因为被告的借款2021年6月4日到期。复利自2021年6月5日起,以5210.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计算。
朱保国答辩:今年2021年6月4日到期。4、5月份的时候我就和原告沟通还款问题。现在洛阳银行对信誉贷款不支持了。一下拖到逾期。利息当时都和洛阳银行沟通,看怎样才能往下进行。最终原告说让我还50万元,才给我贷款150万元。我今年确实紧张,我的意思是今年还款30-50万元。实际收款199万元,这个钱是从2014年开始贷款,总金额350万元,经过多次借新还旧,现在还剩下199万元。我现在还不起,我慢慢还钱。对于我现在才知道有10%的违约金,当时签合同时,只是他们让我们在哪签字而已。当时签的都是空白的合同。罚息、复利我也不清楚。
被告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王琳、薛会华、王晓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及主体:2020年6月4日,被告朱保国(甲方)与原告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乙方)签订编号洛银(2020)年[东花坛]行借字第2088511111011035979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
2、贷款金额:199万元;
3、贷款期限及期间:12个月;自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
4、利率与计结息:一年期LPR,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LPR上(加/减)375个基点(1基点为0.01%);每月的第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
5、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6、罚息利率: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息公式:利息=逾期本金×逾期天数×罚息利率/360。
7、复利:对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8、贷款支付方式: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出具2020年6月4日贷款借据证明向被告朱保国支付19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
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10、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王琳、王晓强、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薛会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1、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及主体:2020年6月4日,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王琳、王晓强、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薛会华分别就上述贷款与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及《“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
12、履行情况:该合同2021年6月4日到期,贷款期内欠付利息5210.95元;
13、催收情况:原告出具一般贷款出账通知书。
以上事项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公司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一般贷款出账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保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王琳、薛会华、王晓强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主张上述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朱保国之间199万元的金融借贷合同,自2021年6月4日到期。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复利、罚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王琳、薛会华、王晓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编号洛银(2020)年[东花坛]行借字第2088511111011035979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项下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王琳、薛会华、王晓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9元,由被告朱保国、洛阳市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创想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瑞、王建武、阮保礼、王琳、薛会华、王晓强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账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