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东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远与被告马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远、被告马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文远向本院诉讼请求:要求马东升支付劳务费1564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张文远为马东升承包的宁夏轩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办公楼工程的给排水、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应付劳务费16643元,马东升承诺当年10月份付清,至今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马东升辩称,该工程是轩峰公司委托其负责施工,由公司验收结算。由于轩峰公司出现问题,致使工程无法结算,公司已答应在2021年底之前给所有施工团队和工人结算,到时候轩峰公司不支付其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张文远为马东升在轩峰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共欠劳务费16643元,口头约定当年10月份支付,至今尚欠156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马东升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文远与马东升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马东升辩解由轩峰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马东升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张文远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远劳务费15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马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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