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156号安通控股大厦B区。
法定代表人:王经文,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高金全。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156号安通控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经文,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高金全。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路西锦绣大道南艳湖高科技研发基地合肥清华科技城水木园10号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泉州一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金贸大厦428室B区。
法定代表人:林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郭东泽,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合泰公司)及一审被告泉州一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一洋公司)、郭东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敏、殷实,安徽合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泉州一洋公司、郭东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安徽合泰公司对安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原审判决认定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如果只有资金空转,则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二)本案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安徽合泰公司主张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其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集装箱买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其与泉州一洋公司完成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二、因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实际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安徽合泰公司变相扣除的“砍头息”68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实为7312万元,应以此计算欠付本息金额。对于泉州一洋公司支付的288万元财务咨询服务费用,安徽合泰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实际是泉州一洋公司为获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款而支付的融资成本,是安徽合泰公司变相收取的“砍头息”。案涉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是安徽合泰公司变相收取的“砍头息”。三、安通物流公司系在后加入案涉债务,应当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安通物流公司系上市公司安通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通控股公司从未就安通物流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事项及所谓“董事会决议”等事宜予以公开披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案涉担保对安通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安通物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有证据证明安通物流公司系事后加入债务,并非一开始就是共同承租人。第一,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签订书面协议前就已经达成融资租赁的合意,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虽然案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安通控股公司和郭东泽的《保证合同》以及《财务咨询服务合同》《澄清说明书》《付款指令》《委托扣款函》等文件的签署时间均为2017年6月16日,但泉州一洋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就已经向安徽合泰公司支付了288万元财务咨询费,安徽合泰公司也于2017年6月15日向泉州一洋公司汇款7600万元。可见,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前已就案涉融资租赁事宜形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泰租字[2017]第7-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两方《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书面确认。第二,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合泰租字[2017]第7-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与两方《融资租赁合同》在条款内容方面完全一致。《澄清说明书》载明:“泉州一洋公司与安通物流公司若对贵公司构成违约,各方权利和义务按照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界定,两方《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即意味着,如果泉州一洋公司能够如期还款,则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不会对外披露。可以合理推断,在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后,安通物流公司在后加入为共同债务人,以作为增信措施。(二)一审判决认定安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案涉担保对安通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安通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具体到本案,安通控股公司系上市公司,安通物流公司是其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且持股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披露平台均有显示。安通控股公司从未就安通物流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事项及所谓“董事会决议”等事宜予以公开披露。安徽合泰公司在此情况下接受郭东圣越权以安通物流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对安通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2.《担保制度解释》应当适用于本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据此,《担保制度解释》应当适用于本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尚未审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审查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特别的规定。第二,《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前,证监会、银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规则均要求上市公司就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宜作出公告,安徽合泰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熟知相关监管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上述监管规则一脉相承,在本案中适用该规定,并未背离安徽合泰公司的合理预期、减损其合法权益或增加其法定义务。
安通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安徽合泰公司对安通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泰保字[2017]第7-3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7-3号《保证合同》),是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制,越权以安通控股公司名义签署的无效合同,一审判令安通控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一)第7-3号《保证合同》未经安通控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公开可查的《安通控股公司章程》规定,安通控股公司在对外担保额度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形式通过。本案中,第7-3号《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安通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的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反映,公司2016年度期末总资产为6640965598.37元,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446504734.55元。根据安通控股公司2017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增加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截至当日,公司对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余额为23800万元,公司对子公司增加提供的担保总额度拟核定为293708万元,该额度并不包括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这表明,在第7-3号《保证合同》落款日期(2017年6月16日)之前,安通控股公司已为子公司债务对外提供担保超过29亿元,远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约19.8亿元)和经审计净资产的50%(约12亿元)。如需签订第7-3号《保证合同》,安通控股公司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特别决议形式通过,否则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安通控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对于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违规以安通控股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该公司在发现后已及时发布《关于公司涉及违规对外担保及诉讼等相关事项的公告》进行澄清。(二)安徽合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订立第7-3号《保证合同》时,对郭东泽是否具有代表安通控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1.根据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进行信息披露。事实上,安通控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都进行了股东大会决议并发布公告,但从未就案涉担保事宜召开过股东大会,也不可能进行公告。2.安通控股公司相关董事会决议不仅违反了《安通控股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2.1条的规定。本案中,安徽合泰公司提交的《澄清说明书》载明,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为关联企业,其理应知悉泉州一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郭东圣。因郭东圣作为安通控股公司的董事,与案涉担保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表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安通控股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可以证实,郭东泽、郭东圣属兄弟关系,系一致行动人。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规定,郭东泽亦应一并回避表决。同时,在排除郭东圣、郭东泽无效表决权的情形下,案涉董事会决议也无法达到《安通控股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过半数通过”。综上,第7-3号《保证合同》系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在公司没有进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情形下,以安通控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尤为重要的是,安徽合泰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金融租赁行业的金融机构,依法应遵循审慎经营规则,其注意义务明显高于一般商事主体。安通控股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公告都公开可查,安徽合泰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是其自身经营决策行为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二、安徽合泰公司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该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三、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通谋而为的虚假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因主合同无效,第7-3号《保证合同》亦无效,且安通控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安徽合泰公司无权要求安通控股公司承担责任。四、安徽合泰公司扣留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泉州一洋公司实际支付的288万元“财务咨询服务费用”是变相收取的“砍头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合泰公司对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安徽合泰公司与安通物流公司、泉州一洋公司之间依法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安通物流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一)本案租赁物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1.案涉《转让明细表》《转让交接单》和《租赁物交接单》中载明的租赁物与泉州一洋公司提供的《集装箱买卖协议》、发票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租赁物信息一致,案涉租赁物客观存在,并且依法办理了交接转让。2.泉州一洋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安徽合泰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安徽合泰公司处租回,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安通物流公司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1.根据安通物流公司2017年6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和《澄清说明书》,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系安通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安通物流公司此前与泉州一洋公司长期存在集装箱租赁和买卖业务往来,两者作为关联企业存在共同租赁的合理性和现实可能。根据安徽合泰公司开展业务尽职调查时取得的安通物流公司会审字[2016]2167号审计报告和泉州一洋公司2017年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安通物流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间长期存在大额的集装箱租赁和买卖业务往来。3.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后,安通物流公司和泉州一洋公司对租赁物的具体使用和相关租金支付义务的分配,系其等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徽合泰公司无关,亦不影响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安通控股公司担保合法有效。1.案涉担保系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违规行为。2.案涉担保由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安通控股公司2017年4月6日《关于增加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截至2017年4月6日安通控股公司及子公司无对外担保,公司对子公司担保余额为23800万元,此时安通控股公司对外担保额度并未超过其总资产的30%和净资产的50%。至于2017年4月6日公告载明增加的担保额度,在该公告发布后至2017年6月16日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前,安通控股公司并未公告其与子公司有新增对外担保的情形,至于是否实际存在对外担保,安徽合泰公司也无法审查。因此,安通控股公司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案涉担保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即案涉担保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即可。3.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担保效力应基于2017年6月业务开展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务进行认定,不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且案涉纠纷发生时公司法等已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制定有相关规定,安徽合泰公司开展业务是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的客观情况要求安通控股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民法典时效规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至于安通控股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是否对外依法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属于证监会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应由此影响到案涉担保的效力。三、原审判决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书第24页倒数第三行将第8期租金金额误写成7141167元,应为7141667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租金41294998元及违约金225060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之后部分以412949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用24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5万元;3.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对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归属安徽合泰公司所有;5.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安徽合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签订三方《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资购买泉州一洋公司自有资产【6000只型号为20GP(TTNU009001-TTNU015031)的集装箱】,转让价8000万元。之后再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36个月,租息率5.7%/年,保证金400万元。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合同附件四)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标准向安徽合泰公司分12期支付租金,租金总额合计8741.1万元,租赁物名义货价1000元。合同第6.3.1条和6.3.2约定,乙方逾期任一期租金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三次逾期支付租金且经甲方催告后仍不能按期支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第14.2条约定,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日期为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14.3条约定,若乙方有一期租金未及时足额支付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三次租金延付时,视为未到期的租金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迟延违约金(以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全部支付给安徽合泰公司之日停止)。甲方在上述情况下,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该合同首部“特别说明”明确: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为本项目的共同承租人。除非有特别注明,本合同所称的乙方均系指承租人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对两名承租人均具有约束力。
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履行,安徽合泰公司分别与安通控股公司签订第7-3号《保证合同》,与郭东泽签订合泰保字[2017]第7-4号《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对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负担的所有债务向安徽合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履约保证金、迟延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
同日,泉州一洋公司向安徽合泰公司出具《委托扣款函》和《付款指令》,通知其在扣除400万元保证金后将剩余的7600万元融资款转入泉州一洋公司账户。2017年6月15日,安徽合泰公司按约向泉州一洋公司支付了7600万元资产转让价款,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亦分别在资产转让交接单和租赁物交接单上盖章确认,办理了交接手续。
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泉州一洋公司向安徽合泰公司共计转款24笔,合计46115002元。此外,2018年9月29日、2019年1月3日,泉州一洋公司还分别向安徽合泰公司支付42923.34元、52990元。截至2019年5月21日,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已迟延支付第5、6、7等三期租金,且应于2019年3月16日支付的第7期租金至本案诉讼前尚欠6536667元。另第8至12期租金共计34758331元,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亦未支付。
2019年3月19日,安徽合泰公司致函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敦促其尽快偿还租金,并提示将启动法律诉讼程序。2019年4月4日,安徽合泰公司再次致函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督促其支付逾期租金和延迟违约金。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就上述两份函件均未答复。
另查明:2017年6月9日,安通物流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其与泉州一洋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安徽合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签订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第7-3号《保证合同》、合泰保字[2017]第7-4号《保证合同》。该决议由到会董事郭东泽、郭东圣、王经文签字确认,并加盖安通物流公司印章。同日,安通控股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其为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与安徽合泰公司签订的三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并签订第7-3号《保证合同》。
再查明:2017年6月16日,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向安徽合泰公司出具《澄清说明书》,认可泉州一洋公司与安通物流公司为关联企业,同时明确:由于售后回租的租赁标的物在转让前为泉州一洋公司所有,为明确其之间内部关系,泉州一洋公司请求安徽合泰公司在签署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再签订一份两方(泉州一洋公司、安徽合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为此,特澄清如下:1.泉州一洋公司与安通物流公司将会严格按照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合泰租字[2017]第7-2号)的约定,连带履行承租人的各项义务。2.泉州一洋公司与安通物流公司若对安徽合泰公司构成违约,各方权利和义务按照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界定,两方《融资租赁合同》(合泰租字[2017]第7-1号)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说明书由泉州一洋公司与安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相应公司的印章。
另,安徽合泰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首先,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构成以及支付租金的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次,安徽合泰公司提交的各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转让明细表》《转让交接单》《租赁物交接单》等证据,足以说明安徽合泰公司作为出租人,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为共同承租人,并形成了售后返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再次,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向安徽合泰公司出具的《澄清说明书》表明,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三方《融资租赁合同》,案涉租赁标的物在转让前为泉州一洋公司所有,安通物流公司为本案的承租人而非担保人。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安通物流公司的责任。首先,案涉主合同的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并非“借款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签约主体之一,安通物流公司应当清楚不同性质的合同所对应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巨大区别。其次,根据该公司2017年6月9日《董事会决议》内容,其与泉州一洋公司系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安徽合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且该决议有到会董事郭东泽、郭东圣、王经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表明安通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
关于安通控股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安通控股公司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同意为三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第7-3号《保证合同》,安徽合泰公司已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其次,《安通控股公司章程》虽然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只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且他人无法确切知晓。即使其对外担保数额已超过章程的规定,也不能归责于安徽合泰公司,而是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再次,安通控股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增加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仅告知其拟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但此后是否按公告的内容实际全额履行并不明确。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应当对其公告中实际履行的担保数额了如指掌,既然其在2017年4月6日发布公告后又形成案涉《董事会决议》,安徽合泰公司即有理由相信该对外担保行为符合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安通控股公司有关安徽合泰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关于400万元保证金及288万元财务咨询费应否扣除的问题。经查,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第6.3.1条和6.3.2约定,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三次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安徽合泰公司催告后仍不能按期支付的,安徽合泰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安徽合泰公司主张400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有事实依据。另288万元财务咨询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关于泉州一洋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1月3日的转款是否为多付租金。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4.2条约定,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日期为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查,案涉第五期租金付款日期应当为2018年9月16日,泉州一洋公司实际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29日分三次付清。案涉第六期租金应当于2018年12月16日支付,泉州一洋公司实际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3日分两次付清。因第五、六期租金均构成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该两期租金因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金分别为42923.34元和52990元。因此,安通物流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其多支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安徽合泰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安徽合泰公司分别与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徽合泰公司按约向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并交付租赁物,但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到期未付租金系加速到期,在安徽合泰公司没收400万元保证金,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再以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因此,违约金应当以各期租金到期次日起算。安徽合泰公司依据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诉请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安徽合泰公司诉请律师代理费24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5万元。经查,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4.3条第二款及保证合同均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和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安徽合泰公司主张并已实际支付的12万元律师代理费和4.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安徽合泰公司支付租金41294998元以及违约金225060元(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分别计算:1.以第7期尚欠租金653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第8期租金71411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3.以第9期租金704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4.以第10期租金6951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5.以第11期租金685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6.以第12期租金67616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安徽合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5万元;三、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对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追偿;四、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归安徽合泰公司所有;五、驳回安徽合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郭东泽共同承担。
二审庭审中,安通控股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安通控股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明:(1)泉州一洋公司是安通控股公司的关联方;(2)泉州一洋公司与安通控股公司存在箱租款交易,标的金额为2294288.12元,该交易被列为关联交易;(3)泉州一洋公司为安通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标的金额为4300万元,该事项被列为关联担保。证据二、泉州一洋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节选),证明:(1)泉州一洋公司的监事是郭东萍;(2)泉州一洋公司5%的股东是郭东萍。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安通控股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作出,没有经过有效的公司决议。
安徽合泰公司质证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认为,其仅能够反映安通控股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存在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证明两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间存在关联,也不足以证明安通控股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庭审后,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共同提交一份落款为安徽合泰公司的《说明》,以证明安通物流公司系在后加入案涉债务,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对案涉交易并不知情,安徽合泰公司对于郭东泽的越权代表行为是明知的,且刻意为其向两公司隐瞒。
安徽合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不足以否定安通物流公司和泉州一洋公司共同签章的三方《融资租赁合同》《澄清说明书》及安通物流公司和安通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安通控股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泉州一洋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但不能证明安通控股公司签订第7-3号《保证合同》是否系郭东泽越权代表所为。至于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共同提交《说明》,其内容实为安徽合泰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形成的具收清单,其表明了上述文件的来源,因并无证据证明文件所涉签章系安徽合泰公司或郭东圣、郭东泽伪造,故其不能证明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董事会对案涉交易不知情。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安通控股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股东大会依法行使“审议批准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第7-3号《保证合同》签订时,安通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的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反映,该公司2016年度期末总资产为6640965598.3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446504734.55元。2017年4月6日《关于增加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载明,本次增加提供的担保总额度拟定为293708万元;截至2017年4月6日安通控股公司及子公司无对外担保,公司对子公司担保余额为23800万元;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尚须提请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授权董事长在额度范围内签订担保协议。其中,“公司为子公司安通物流新增提供的担保额度”为“银行授信108000”万元、“融资租赁45000”万元,同时列明了相关的授信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其中并无安徽合泰公司。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州东湾运输有限公司对安通物流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20年11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03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一、批准安通物流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安通物流公司重整程序。2020年9月11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安通控股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20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20)闽05破21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安通控股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安通控股公司重整程序。
再查明:在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就三方《融资租赁合同》共同确认的《租金偿还计划表》中,第8期租金金额为7141667元。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安通物流公司以其系债务加入为由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有无依据;3.安通控股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案涉纠纷的合同性质。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三方《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特征,且有各方共同确认的《转让明细表》《转让交接单》《租赁物交接单》等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泉州一洋公司的主营业务即为集装箱出租、检验、维修、加工及销售,其与安通物流公司之间长期存在集装箱租赁和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共同出具的《澄清说明书》亦明确“售后回租的租赁标的物在转让前为泉州一洋公司所有”,故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主张上述交易没有融物属性,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此,安通物流公司、安通控股公司基于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提出扣除“砍头息”688万元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一审中,安通物流公司主张其签订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泉州一洋公司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租金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二审中,该公司当庭变更主张其在上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实为债务加入,并认为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签订的两方《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让款先行支付事实,足以证明其并非共同承租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式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因加入其中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可见,第三人虽因债务加入而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非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虽与原债务人并无主次之分,但在发生时具有从属性。本案中,安通物流公司不仅作为承租人签署了三方《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租赁物明细表》《转让交接单》《租金偿还计划表》,而且该《融资租赁合同》首部“特别说明”: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为本项目的共同承租人;除非有特别注明,该合同所称的乙方均系指承租人泉州一洋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对两名承租人均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安通物流公司系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承租人的身份和责任自合同成立时,即与泉州一洋公司具有同一性,故其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签订的两方《融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与三方《融资租赁合同》均签订于2017年6月16日。当日,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另共同向安徽合泰公司出具一份《澄清说明书》。根据该《澄清说明书》反映,两方《融资租赁合同》是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为明确共同承租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泉州一洋公司请求安徽合泰公司与之签订,其中并未表明安通物流公司在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中是作为第三方加入承担泉州一洋公司的债务。至于案涉租赁物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经查,三方《融资租赁合同》3.3.1条明确约定,对于安徽合泰公司收到的书面付款申请“乙方一洋集装箱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不可撤销地确认,该申请由一洋集装箱公司作出,对乙方一洋集装箱公司和安通物流公司均具法律约束力”。由于安徽合泰公司与泉州一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泉州一洋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和《委托扣款函》,以及三方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概算表》《租金偿还计划表》的时间均为2017年6月16日,而案涉交易标的额达8000万元,故安徽合泰公司在庭审中有关各方就此磋商始于2017年初,其在依约扣除40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泉州一洋公司支付7600万元是基于各方已然达成之合意的辩解理由,具有充分合理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收款账户系《转让协议书》及泉州一洋公司《付款指令》确认的收款账户,故安通物流公司仅以租赁物转让款先行支付为由主张其为债务加入的依据不足,亦与其在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中一再确认其共同承租人身份的意思表示相悖,不足采信。
承前所述,一审根据三方《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书》《概算表》《租金偿还计划表》等合同附件,结合安通物流公司2017年6月9日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同意本公司与泉州一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内容,认定安通物流公司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有事实依据。安通物流公司以其系在后加入案涉债务为由,主张参照适用相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安通物流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安通物流公司就《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的第7期、第8期、第9期欠付租金,向安徽合泰公司承担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止;第10期租金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第11、12期租金支付尚未届期,故相关违约金不再计算。经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安通物流公司就第7期尚欠租金6536667元,应承担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689618元;就第8期租金7141667元,应承担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660604元;就第9期租金7046667元,应承担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327670元,合计1677892元。加之此前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的违约金225060元,安徽合泰公司对安通物流公司总计享有1902952元违约金债权。
(三)关于安通控股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安徽合泰公司提交了安通控股公司2017年6月9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该公司同意为泉州一洋公司、安通物流公司与安徽合泰公司三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并签订第7-3号《保证合同》。但安通控股公司认为,该决议不构成对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泽签署保证合同的有效授权,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亦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其第二款第十七项列明“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1条则进一步排除对担保是否重大的考量,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由是,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依法均应发布公告。安通控股公司虽未能举证否定其2017年6月9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的事实,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第十五项、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通控股公司作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由董事会表决、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公开予以披露。然而,在本案一、二审中,安徽合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第7-3号《保证合同》前已经通过公开市场信息核实相关担保事项已经安通控股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安通控股公司由此主张郭东泽签署案涉保证合同系越权代表的上诉理由成立。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安徽合泰公司系长期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专业机构,在郭东泽以安通控股公司名义与之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应当根据法律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所作的特别规定合理履行审查义务。在未尽到该义务的情况下,安通控股公司主张郭东泽签署第7-3号《保证合同》系越权代表,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通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安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一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294998元以及违约金225060元(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分别计算:1.以第7期尚欠租金653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第8期租金7141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3.以第9期租金704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4.以第10期租金6951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5.以第11期租金685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6.以第12期租金67616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泉州一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5000元。
四、确认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43362950元(包括租金41294998元、违约金1902952元、律师费1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5000元)。
五、郭东泽就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权,向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六、泉州一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归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七、驳回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泉州一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郭东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25元,由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孔 蓉
审 判 员 胡邦圣
审 判 员 吕巍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玮
书 记 员 姚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