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得皓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亿丰国际汽车物流园内1-6栋1跃3-11、12、13、24、25、26铺面。 法定代表人:吴友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庞鹏,小名庞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得皓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得皓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得皓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398.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庞鹏以435元每吨的价格,在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煤炭交易市场青山场地采购煤炭,截至2018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共采购煤炭552.64吨,共计货款为:240398.4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外,现被告尚欠货款190398.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却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按欠条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货款,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庞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对在原告处采购煤炭,向原告出具价款结算及支付期限情况;3、光盘,证明原告对销售煤炭被告拖欠的贷款进行催收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庞鹏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8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庞鹏确认未付货款为人民币190398.40元,被告庞鹏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2万元,尾款于6月30日前还清。欠条尾部被告庞鹏以“庞海军”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被告庞鹏未履行付款义务,致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身份信息,系对尚欠原告煤炭货款190398.40元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039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得皓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398.40元。 限被告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得皓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庞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薛松 书记员聂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