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嘉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嘉玮、上诉人张某因与原审第三人方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案扣除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钱嘉玮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增加确认方某向张某赠与财产479750元的行为无效;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增加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嘉玮、方某返还财产479750元;3.判决张某向钱嘉玮返还位于定海区××街道××幢××室房××房款对应的增值部分;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方某赠与张某财产的项目和数额认定有误,具体表现在:一、2016年12月至2020年8月案涉房屋已还贷部分270600元应认定为方某赠与张某款项。张某每月仅收入2000余元,根本无力负担6150元/月的按揭贷款,该部分费用实际由方某负担,应计入赠与款项。二、2016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并未在方某公司担任职务,在此期间方某转给张某的46600元应认定为赠与款项。三、方某尾号为6653的建设银行卡中有4笔款项共计143800元系张某支取,上述款项也应认定为赠与款项。四、张某使用方某建设银行卡消费的教育培训费用18750元应认定为赠与款项。五、张某应向钱嘉玮返还案涉房产已付房款对应的增值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方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一、关于房屋还贷部分。张某系自行偿还新新家园1幢504室房屋的房贷,钱嘉玮主张还贷款项系方某赠与缺乏依据。二、关于转账的46600元,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方某2017年1月24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转账14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系张某与方某的往来款,已陆续归还,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方某向张某转账,但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二是2018年6月11日方某转账的2600元,该笔款项系张某的工资。三、关于张某代为取现的143800元。上述款项系张某作为舟山市富欣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代为取款,款项已交给方某。方某在公司经营中,很多往来款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进出,此前公司财务人员方翠芬与方某也有多笔款项往来,可以印证张某作为财务人员与老板方某的账户间发生款项往来不可避免,不能依据取款凭证认定款项用途。四、所谓的托班消费18750元系方某自行消费,与张某无关。五、钱嘉玮请求返还房屋增值部分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钱嘉玮的上诉请求。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嘉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钱嘉玮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房屋首付款、车位款系方某出借给张某的,并非赠与。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钱嘉玮主张方某支出的购房款、车位款系对张某的赠与,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钱嘉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某支出的购房款、车位款系赠与。钱嘉玮仅提供了款项流转的银行流水,并无证据证明方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赠与合意,银行流水仅能反映款项流转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性质。3.即便张某负有举证责任,其与方某的陈述也足以证明案涉购房款、车位款系借款,一审法院不顾张某、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推定案涉款项为赠与款错误。二、张某已向方某归还了全部借款。方某系舟山市富欣鹏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双方的资金往来中部分款项系因公发生,部分款项系张某归还方某借款,方某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张某与方某资金往来中有公司账目的混同,无法确认张某向方某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便购房款、车位款确系赠与款,法院也不能无视张某汇给方某的款项,双方汇付的款项相抵后,张某不存在欠款,无需返还赠与款。

钱嘉玮辩称,一、一审认定方某转账给张某的款项系赠与款正确,张某称系借款无依据。1.借款需要双方的借款合意,现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2.还款亦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张某汇给方某的款项中从未体现还款的意思表示。二、张某并未归还赠与款项。1.张某汇给方某的款项集中在其担任方某公司出纳后,从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张某汇给方某的款项中混杂着公司款项,无法分清哪些是公司款项,哪些是所谓的还款。2.张某持有并使用方某尾号为6653的建设银行卡。3.结合张某一审的陈述,其在2017-2018年未工作,2019年起在方某处担任出纳。张某的收入水平不足以还款,也无法负担高额的房贷和孩子的开销,其主张的还款来源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一刀切的以方某主张是借款关系而认定赠与不存在或借款已还清。鉴于方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方某存在转移和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其陈述不能被采信。4.从张某的银行流水来看,其汇给方某的资金均来源于与方某有关的公司及人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张某的上诉,支持钱嘉玮的上诉请求。

方某辩称,其曾出借款项给张某,后张某陆续归还了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借贷关系也因张某全额归还借款而不复存在。

一审原告诉称

钱嘉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方某赠与张某财产的行为无效;2.张某返还钱嘉玮由方某所赠与的新新家园1幢1504室房屋首付款302767.52元和截至2020年8月贷款还款部分570600元及对应升值部分;3.张某返还钱嘉玮由方某所赠与的购买车位费用130000元;4.张某返还钱嘉玮由方某所赠与的转账资金388698.0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嘉玮与方某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5日,方某从其建设银行尾号为2506的账户为张某向舟山市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50000元。次日,又两次从该账户为张某向舟山市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2392元和240375.52元。2018年7月11日,方某为张某向舟山市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车位款130000元。以上合计43276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为张某向舟山市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计432767.52元购房及车位款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系借款还是赠与。对此,评判如下:民事活动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具体的行为表现模式等综合进行考量。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张某未举证证明在方某代其支付上述款项前,其有向方某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述款项支付后,张某从未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向方某出具过借条。张某陈述系因其本人积蓄由其母亲保管,一时无法取出,才向方某借款,但在之后的2017年一年内,均没有取出用于归还方某的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某虽在2017年通过微信向方某转账5次,金额为666.66元至3000元不等,但未载明系归还借款。何况,在此期间,方某也曾通过微信或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2018年,张某在方某公司上班后,在与方某往来的款项中,也没有载明系归还借款,因同时双方又有公司账目的混同,故张某向方某交付的款项无法确认为系张某向方某还款。其次,方某从未向张某主张过任何款项,特别是在2016年12月为张某支付房款后,在张某未及时还款前提下,又在2018年7月为张某支付车位款130000元;之后从未要求张某出具借条或向张某进行过催讨。综上,张某与方某之间的合计432767.52元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表象,也违反一般逻辑。依照现有证据,张某与方某存在超越普通同事、朋友的亲密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款。即使现张某与方某均抗辩称上述款项系借款,也不能推翻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

钱嘉玮与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应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婚姻法赋予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份额,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无效。本案方某在与钱嘉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钱嘉玮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张某取得上述财物亦有违公序良俗,故依法应认定方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张某应当依法向钱嘉玮、方某夫妻返还上述款项432767.52元。

钱嘉玮认为张某购买的新新家园1幢1504室房屋截至2020年8月的还贷部分570600元和另有转账资金388698.06元也系第三人方某对张某的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钱嘉玮要求张某返还所购房屋对应升值部分,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方某向张某赠与财产432767.52元的行为无效;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嘉玮、方某返还432767.52元;三、驳回钱嘉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5元,减半收取7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2元,由钱嘉玮负担5532元,张某负担6580元。

二审期间,钱嘉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与方某三卡资金往来明细表;2.张某尾号为8316的建设银行卡与方某尾号为2506的建设银行卡往来明细;3.方某尾号为6653的建设银行卡流水;4.张某尾号为8316的建设银行卡流水;5.张某工商银行收入消费明细汇总;6.张某尾号为0705的工商银行卡存款明细;7.张某尾号为0705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拟证明:1.方某尾号为6653的建设银行卡由张某持有,张某将该张银行卡内的款项存入自己名下用于消费和偿还按揭贷款;2.张某关于其转账金额大于方某借款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所称还款的款项均来自于方某或方某控制公司的款项;3.张某银行流水金额远超过其收入水平,张某尾号为0705的工商银行卡在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收入520405.24元,支出495522.55元,与其工资收入严重不符。

张某质证认为,1.证据1、2、5、6系钱嘉玮自行罗列,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证据。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首先,从方某与张某的银行流水明细看,方某取款与张某存款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证明方某的银行卡由张某持有使用,也不能证明张某所存款项来源于方某或其公司。其次,证据1仅截取了张某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10月17日的银行流水,并不完整,从银行流水来看,张某从2017年1月起就有现金存款的习惯,但这一时期方某银行卡中并无相应的取款记录。再次,从方某与张某取存款时间接近的取存款记录来看,方某的取款金额与张某的存款金额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仅仅通过比对方某与张某银行卡存取款时间、金额,难以实现钱嘉玮的证明目的。3.证据2所列张某汇入方某卡中款项来源明细与方某无关。4.证据5、6,工行卡中方某仅转给张某16255元,其余款项均来自于张某本人。从银行明细来看,张某的存款金额大于其支出金额,证明其收入足以覆盖支出,钱嘉玮关于张某按揭贷款的款项来源于方某的主张缺乏依据。

方某质证认为,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方某尾号为6653的银行卡系其本人使用,与张某无关。张某还贷和消费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与方某及其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1、2、5、6系钱嘉玮自行制作,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定,对证据3、4、7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方某尾号为6653建设银行卡的流水信息,不能证明该卡由张某持有并使用的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2017年起张某与方某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张某汇给方某的款项均来源于与方某相关的公司或个人;证据7只能证明张某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情况,不能证明还贷款项来源于方某。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方某代张某向舟山市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432767.52元购房款及车位款的性质;二、除前述款项外,方某是否还向张某赠与了其他款项。

关于争点一,就方某代付的432767.52元款项性质,方某、张某虽陈述系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方某付款前曾达成借款合意,也无证据显示方某曾在付款后要求张某还款或者张某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张某虽主张其向方某转账的部分款项系归还上述款项,但其转账记录中并未备注系归还借款。鉴于张某在2018年后担任方某公司出纳,其与方某就公司财务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在张某未备注款项性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其向方某的转账系归还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定方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超越普通同事、朋友的亲密关系,方某为张某代付的房款及车位款系赠与款,并无不当。方某未经钱嘉玮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张某,由此形成的赠与合同应为无效,张某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钱嘉玮和方某,张某关于其无需返还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钱嘉玮主张上述款项所对应的房产增值利益应归其所有,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张某,钱嘉玮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1.钱嘉玮主张案涉房产2016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房贷系方某偿还,为此提供了张某尾号为0705的工商银行卡流水,但银行流水显示方某仅向该卡转账16255元,该卡收入的其余款项均与方某无关,故钱嘉玮关于方某替张某偿还房贷的主张不能成立。2.方某曾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6月11日向张某转账30000元、14000元、2600元,合计46600元,钱嘉玮认为上述款项系方某赠与给张某的。本院认为,张某虽在2018年后入职方某公司,但除案涉的30000元、14000元款项外,其与方某在2017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故在钱嘉玮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系方某给张某的赠与款。3.钱嘉玮主张方某尾号为6653的建行卡由张某持有使用,张某取出的4笔合计143800元款项系方某的赠与款。本院认为,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认定方某银行卡由张某持有使用的事实,张某作为方某公司财务人员,其根据方某的指令取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钱嘉玮未举证证明相关款项实际为张某所用的情况下,仅凭取款记录不足以认定相关款项已被方某赠与给张某。4.关于方某尾号为6653的建行银行卡在早教中心消费的18750元,钱嘉玮主张系对张某的赠与,但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受益人系张某,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嘉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5元,由上诉人钱嘉玮负担7225元,上诉人张某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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