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长青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8号华联大厦1栋11屋B座11I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文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长青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恒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芦文正、张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青恒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长青恒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芦文正挂靠长青恒大公司的事实错误,长青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事实。长青恒大公司一审提供的: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案卷材料中民事起诉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授权委托书、长青恒大公司出具的收据、开庭笔录等能够证实长青恒大公司应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要求出具68万元工程款收据,其中10万元借款被张建军收取,中康公司未向长青恒大公司支付劳务费;保证书、承诺书等证实芦文正带领劳务队挂靠长青恒大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劳务施工中产生的经济、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张建军与芦文正系合伙关系;2016赣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芦文正是案涉工程劳务队负责人,其收取58万元劳务费并向中康公司借款10万元,该款项汇入张建军账户,经生效判决认定长青恒大公司向中康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执行和解协议、转账记录证实长青恒大公司与中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后向中康公司支付完毕10万元;证人陈飞龙证言及通话录音进一步证实长青恒大公司主张的挂靠和垫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长青恒大公司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芦文正为长青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否定双方之间挂靠关系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即使本案不能认定挂靠关系成立,也应当判令芦文正向长青恒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被告辩称
张建军提交意见称,我给中康公司干活,我不认识长青恒大公司和芦文正,本案与我无关。
芦文正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青恒大公司主张其与芦文正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其代芦文正向中康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应由芦文正返还并偿付利息及相应的损失,张建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长青恒大公司对其与芦文正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在卷证据,长青恒大公司未提供挂靠合同及其他能够直接证明其与芦文正之间签订及履行挂靠合同的相关证据;长青恒大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芦文正系长青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与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不相符;长青恒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芦文正之间挂靠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因长青恒大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挂靠的事实主张,驳回其以挂靠合同之债作为请求权基础而向芦文正主张的各项诉求,以及其向张建军主张对芦文正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青恒大公司原审中并未主张其与芦文正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青恒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长青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