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碧辉,女,汉族,住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伶,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常谦,女,汉族,住岳阳市。
原审第三人:汪巨能,男,汉族,住岳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碧辉因与被上诉人傅常谦、原审第三人汪巨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碧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碧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彭碧辉对于汪巨能与傅常谦关于地下室使用权的约定并不知情,汪巨能的行为侵犯了彭碧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且地下室也并非501房从物,原判认定地下室使用权属于傅常谦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傅常谦答辩称:汪巨能与傅常谦签订协议时,彭碧辉在场,其对于协议内容是知情的,傅常谦对于地下室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地下室与501房是对应的,原判认定地下室使用权属于傅常谦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述称
汪巨能述称:协议确是汪巨能所签,但汪巨能为装修地下室支出了数万元,傅常谦并未支付相应对价。
彭碧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傅常谦和第三人汪巨能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岳阳市25栋一单元5楼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房)地下室使用权共同使用3-4年后全部交给被告的约定无效,被告立即将该地下室交还原告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碧辉和第三人汪巨能系夫妻关系,501房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有配套的地下室一间。2016年7月24日,被告傅常谦和第三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501房以6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地下室只有使用权,双方共同使用3-4年后全部交给被告使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对第三人出卖501房不知情。2016年10月18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夫妇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501房过户手续。501房交易完成后,原、被告一直共同使用诉争地下室。2020年7月,原、被告因地下室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更换了地下室的门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501房原系1994年原告和第三人在岳阳市××室××房,诉争地下室位于该栋西边,约24平方米。2016年7月28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家属区杂物间使用管理实施意见》,规定岳阳市的家属楼杂物间(即地下室)产权归市政府所有,住户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住户不得将房屋附带地下室一并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地下室是原告彭碧辉和第三人汪巨能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第三人在和被告傅常谦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地下室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地下室使用权的约定也是有效的,故对原告关于该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501房的过户手续,证明其对被告和第三人关于501房的交易没有异议,被告是501房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家属区杂物间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岳阳市人民政府所有,其使用权附属于所对应的住房所有权人。故此,在住房所有权人转让住房时,如对附属的地下室的使用权没有不予转让的特别约定时,应认定地下室的使用权一并随之转让。本案中,即便被告和第三人对诉争地下室的使用权没有特别约定,也应认定使用权归被告,何况《商品房买卖协议》已约定在一定时间后归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彭碧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地下室的使用权应属于谁。汪巨能作为501房的所有权人,其在与傅常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地下室只有使用权,双方共同使用3-4年后全部交给傅常谦使用。双方对于诉争地下室的使用权归属的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彭碧辉主张其对于上述约定并不知情,但上述约定就包含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中,而不是汪巨能与傅常谦另外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此后,彭碧辉作为共有权人,又配合傅常谦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彭碧辉主张其对于《商品房买卖协议》内容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于彭碧辉主张不予采信。傅常谦在合同签订四年后理应取得诉争地下室的使用权,原判认定诉争地下室的使用权属于傅常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碧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碧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碧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