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政通大道2号曲江文化创意大厦第1栋1单元17层1170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民,男,汉族,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顾问,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陈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与被告陈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民,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陈杰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损失3,085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陈杰因工程劳务费用纠纷,将陕西省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墨玉县人民法院,诉求24.8万元,法院传票让日升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在墨玉县人民法院参加开庭,日升公司派公司员工孟德民代表日升公司办理开庭事宜。2021年4月13日陈杰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拒不缴纳送达公告费用,被墨玉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154条“驳回原告陈杰的起诉”。陈杰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派员工办理开庭事宜支付的差旅费用3,085元依据相关规定应有陈杰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弄清真相,依法支持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至墨玉县人民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陈杰辩称,因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我侵权纠纷一案,答辩人收到了民事诉状等法律资料,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侵权损失,毫无根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具体事由如下:一、原告存在违法转、分包关系且不支付劳务费是引发诉讼的根本因素。2019年9月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墨玉县尧柏水泥厂宿舍楼建设项目,并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了原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术良非法挂靠华尔劳务公司,就涉案尧柏水泥厂宿舍楼建设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和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了按每平米112元的价格进行计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算完毕。2020年5月1日之前交工,但未能进行结算付款。原告和分包人之间相互推诿不肯付款且至今未付。二、起诉立案后开庭前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注销,无法送达,不能按时开庭原因,并非答辩人导致,责任在原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涂全生。三、我方已经收集调取了原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涂全生、彭术良、以及陕西日升矿业公司作为被告再次起诉,此案已经受理且于2021年6月3日开庭审理。四、原告用人制度企业管理制度不善,导致引发的诉讼风险,本质上属于自身风险,如今却提起侵权诉讼,原告才是真实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且至今拖欠答辩人劳务费至今未付。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给予一定的处罚措施。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一组证据:墨玉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2021.4.13、墨玉县人民法院传票2021.3.18、墨玉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2021.3.18(均为复印件),证明陈杰将华尔公司、彭术良、日升公司共同起诉到墨玉县人民法院,诉求日升公司“作为工程建筑方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开庭时间是定为2021年4月13日16时;陈杰没有按时到庭;陈杰提供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不准确,使传票无法送达;陈杰不愿意公告送达,被墨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杰的起诉;陈杰的诉求被墨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主观故意;日升公司差旅费损失3,085元因陈杰造成。被告陈杰质证称,我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一组证据:陈杰、华尔公司、涂全生给日升公司书写的《承诺书》2021年6月1日,华尔公司、涂全生的《…相关事宜的承诺书》2021年6月1日、《承诺书》2020年10月20日(均为彩印件),证明陈杰书写的《承诺书》对日升公司承诺“大部分劳务费已结清,剩余部分直接从华尔公司领取,与日升公司、尧柏水泥厂无任何关系,余下的工资在8月底结清”;陈杰知道并承诺应直接向华尔公司主张权益,不应滥用诉权起诉日升公司,造成日升公司损失3,085元是陈杰主观故意造成;陈杰知道该项目施工的劳务人员工资、一切费用由华尔公司承担;华尔公司、涂全生向日升公司承诺劳务费由其承担并负责支付,与日升公司无关。被告陈杰质证称,我对承诺书认可,是我自己签的字;华尔公司、涂全生的《相关事宜的承诺书》我不认可,华尔公司向陕西日升公司的《承诺书》我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以被告滥用诉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造成的损失,原告该组证据涉及原、被告诉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滥用诉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3.一组证据,日升公司因被陈杰起诉造成3,085元损失的材料:手机转款记录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差旅费报销单1份,报销清单1份,订购机票手机信息1份,出租车出租票3份1页,地铁车票6份1页,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因陈杰盲目起诉日升公司,日升公司派人参与应诉,给日升公司造成3,085元的损失;日升公司损失3,085元是因陈杰滥用诉权、主观故意造成的。被告陈杰质证称,我不认可,本身有诉讼风险,对于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应诉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诉也是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并不是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证据
民事起诉状1份(2021年2月)、短信信息1份(2021年5月20日)、彭术良与我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恶意诉讼;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1份起诉状中与他陈述的事实是矛盾的;我对法院发来的短信息不予质证;彭术良与陈杰签订的劳务合同我方不认可,我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与彭术良解除委托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以自己的权利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被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需被告方举证证明,由法院最终裁判,被告起诉不能用是否存在恶意来衡量,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5日,本院受理了(2021)新3222民初611号原告陈杰与被告彭术良、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原告起诉状上的地址向被告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但诉讼文书被退回,经向原告询问能否提供被告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准确地址,原告称不能提供;在问及是否愿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原告称不愿意。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陈杰滥用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杰承担因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2021)新3222民初611号案产生的差旅费用3,085元的责任。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1月25日的案件中,陈杰并非恶意诉讼,是因其不能提供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准确地址且不愿公告送达,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明确,对于陈杰不愿公告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能因陈杰行使处分权就认为陈杰主观上存在恶意;至于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诉而产生的差旅费,属于法人合法行使自己正当权利,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后果,均由其自己承担,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1年1月25日因参加应诉活动而产生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兴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