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9。 法定代表人:郝宗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玉,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改生、黄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关于医疗费的总金额计算有误。根据张改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治疗花费30900.82元,出院复查费1061.1元,二次检查花费519元,医疗费总计32480.92元。第二,张改生存在挂床治疗69天,相应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护士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张改生的《旬阳县医院一日费用清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能够证实自6月3日开始持续69天的挂床时间,期间产生的部分费用属于张改生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应扣减3091元床位费、护士护理费和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只承担45天的护理费,因存在挂床情形,张改生也未作护理期的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条的规定,应酌情认定张改生的护理期为45天,一审认定护理期91天明显错误。第四,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计算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有前屈、后伸、外展、内收、内旋、外旋六个方向数值,本案鉴定结论缺乏内旋和外旋两个方向的数值,且无健侧(对侧)作参照。一审采信存在严重瑕疵的鉴定结论,并支持残疾赔偿金46927.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不当。综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不应承担共计58817.2元的费用,请二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改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是根据张改生提交的票据加和计算;张改生住院是为了治疗伤情,不存在挂床情形,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鉴定结论,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仍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综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向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赔偿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进行赔付。
一审原告诉称
张改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向阳、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赔偿张改生各项损失共计112802元,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黄向阳、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15时50分,黄向阳驾驶陕AXXXXX客车沿甘溪镇往旬阳城区方向行驶,XX道XX公路XX米处,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不慎将行人张改生撞倒,造成张改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旬阳县XXXXX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改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改生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张改生于****年**月**日入院至8月12日出院,住院91天,开支32198.62元,租床费960元。黄向阳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12月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对张改生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9月23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改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陕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00元。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5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向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张改生受伤,旬阳县XX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黄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改生无责任。黄向阳应当承担张改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黄向阳承担。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张改生存在挂床行为,根据张改生提供的体温单足以证明其连续住院诊疗的情况,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加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对交大伤残等级鉴定持异议,但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仍评定为十级。张改生的合理损失经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2717.62元(黄向阳支付16000元、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张改生垫付671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730元(91天×30.00元/天);3.营养费,虽无医嘱记载,但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可18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因张改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354.80元(91天×102.80元/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张改生的身份信息,事故发生时张改生已满67周岁,伤残赔偿金为46927.40元(36098元×13年×10%);6.鉴定费840元,系张改生必要支出,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当由黄向阳负担,在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开支鉴定费1680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自行承担;7.租床费960元,因租床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考虑该费用为张改生护理时真实支出,应由黄向阳承担;8.交通费251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张改生医疗费32717.6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354.80元、伤残赔偿金46927.40元、交通费2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5780.82元;二、黄向阳支付张改生鉴定费840.00元、租床费960.00元,共计1800.00元;三、驳回张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扣除黄向阳已垫付的16000元,扣除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黄向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认定张改生的住院时间是否正确?相关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合理?第二,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张改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改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根据5月20日的手术记录,张改生的左锁骨远端呈粉碎性骨折。其《旬阳县医院一日费用清单》、长期医嘱、体温单等材料相互印证了张改生持续住院的过程,结合事故发生时张改生已满67岁、具体伤情的治疗过程、恢复进程等因素,一审确认实际住院天数91天合理,并以此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就医疗费的问题,张改生于一审中提交了相应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住院期间治疗花费31131.12元,出院复查费1061.1元,二次检查花费519元,共计32711.22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旬阳县XXX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改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980号意见书,评定张改生伤残等级属十级。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对该意见不服,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727号鉴定意见,仍评定伤残等级属十级。经审查,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中关于肢体关节功能评定的具体要求,得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数值32.5%,对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评定张改生伤残程度为十级。故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张改生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医疗费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张改生医疗费327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354.80元、伤残赔偿金46927.40元、交通费2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5774.42元; 四、驳回张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扣除黄向阳已垫付的16000元,扣除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黄向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550元,根据上诉请求决定收取4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桥花 审判员 马 娟 审判员 罗 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