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志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勤,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多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利,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文兰诉被告纪多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10月10日,文兰因病过世,本院依法通知文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志燕、刘志琴、刘海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燕及其与刘志琴、刘海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燕、刘志琴、刘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10.49元、护理费48,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32.83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要求被告纪多兵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9时37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465弄内,被告纪多兵驾驶车牌号皖DBXXXX机动车与受害人文兰发生碰撞,致使文兰受伤。经协议认定,被告纪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兰无责。三原告认为,受害人文兰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纪多兵未到庭应诉,但曾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非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摘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史资料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纪多兵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 1.受害人文兰与刘成发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刘志燕、刘志慧、刘志琴、刘海生。刘发成于1994年4月12日注销户籍,变动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刘志慧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生前无子女。受害人文兰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2019年3月17日9时37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465弄内,被告纪多兵驾驶车牌号皖DBXXXX机动车与受害人文兰发生碰撞,致使文兰受伤。经文兰与被告纪多兵协议认定,被告纪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兰无责。 3.受害人文兰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嗣后,文兰还前往上海市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牙病防治所、上海晨皓口腔门诊部进行门急诊治疗。 4.2020年10月10日,受害人文兰死亡。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皖DBXXXX在永诚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保有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均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文兰生前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沪润司鉴【2021】临交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文兰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三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因被告纪多兵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纪多兵和步行的受害人文兰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百之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纪多兵按照百分之百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及票据等,确定为29,610.49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3)关于护理费,虽原告主张应按照其实际支出计算,并提供了发票等证据证明,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护理需要及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确定,故本院酌定,本案护理费为4,960元(2,480元/月÷30日×60日);(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500元;(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1,410.49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计21,410.49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6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90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燕、刘志琴、刘海生共计1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燕、刘志琴、刘海生共计22,3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志燕、刘志琴、刘海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58元,由原告刘志燕、刘志琴、刘海生负担1,015.88元,由被告纪多兵负担8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人路 审 判 员  杨斯思 人民陪审员  朱信义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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