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俊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吉林市昌邑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4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荣,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男,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俊芝与被告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俊芝与被告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被告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荣、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俊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在公司的股东身份;2.判令被告将原告股东身份列入公司章程;3.判令被告将原告股东身份记入公司工商档案。事实和理由:闫俊芝系莲花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企业改制时入股公司5000元并由莲花公司出具股权证一份,由吉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监督制,在2004年市工商局档案记载莲花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单中明确本人系公司股东之一。闫俊芝于2005年12月到了退休年龄,莲花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马希彦找到闫俊芝要求其先办理退股,否则不予办理退休为名,将闫俊芝的股东证书骗走,闫俊芝认为莲花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闫俊芝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闫俊芝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莲花公司辩称,闫俊芝自退休后事实上已经不是莲花公司的股东,要求确认其是莲花公司是股东身份的请求,是无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莲花公司是在1998年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改制的基础上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当年政府改制政策,职工必须持股上岗,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莲花公司发起成立大会上,闫俊芝还是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第三仓库的职工,在与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股5000元加入莲花公司,成为莲花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当时莲花公司入股的人数众多,当时工商登记有效责任公司的上限是50人,所以闫俊芝不是莲花公司的注册股东,2004年莲花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对企业章程进行修改,其中第六章第八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因死亡退休随军组织调动被组织劳动用工合同等原因经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大会通过,根据股份出资的账面价格在公司内部转让,闫俊芝也是以股东身份参与表决和通过的,2009年闫俊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闫俊芝在诉状中陈述退休前公司马经理威胁他不转股不办理退休手续,这个说法不成立,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办理退休手续,这是国家法律和相关劳动政策规定的,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莲花公司是不会不遵守这样

的规定的,事实上是因为莲花公司处于负债经营状态,闫俊芝想要收回自己的投资,所以自愿要求企业返还股本金,保障自己的投资不受损失,所以才按时领取了股本金5000元,并在被告

的财务处打收条,收条上原告也已经写明是自愿退股。由于闫俊芝2009年后就已经接受了莲花公司返还的股本金,所以在2009年闫俊芝领取股本金后闫俊芝就已经不再是莲花公司的股东,十多年来这样的原因闫俊芝是知晓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莲花公司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闫俊芝退休后将其股本金予以返还,是按照规章操作的,闫俊芝是自愿领取的,双方解除股东身份已经存在,不可能再恢复,所以闫俊芝要求确认其在莲花公司股东身份的诉求是不合理的,也是无法实现的,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莲花公司在《吉林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的指导下,于1998年进行企业改制,于1998年10月19日召开创立大会,正式改制成立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创立大会上股东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记载了10名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股东名册(台账)中记载闫俊芝出资情况,出资额为5000元,证书编号为041。2004年3月12日,莲花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股东大会,本次会议议程中记载公司现有股东48人,实际到会42人,闫俊芝到会并签名,本次大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实际股本额84万元;第四章股东名单中记载了闫俊芝姓名及出资情况;第六章第八条约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自然人股东因死亡、退休、随军、组织调动、被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等原因,经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大会通过,根据股份出资的账面价格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加大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退休可授予名誉职务,股权保留不变。”2008年6月3日,莲花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了注册资本为64万元,其中法人股16万元;股东名单中记载了16人(包括1名法人股东),闫俊芝的姓名及出资情况未在股东名单中记载,且仅有修改后记载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签名;该公司章程第六章八条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大会通过,自然人股东因死亡、退休、随军、组织调动原因变动股权,可根据当时股份的账面价格在公司内部转让或者办理继承;因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人原入股金额返还,其股份并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退休可授予名誉职务,股权保持不变。”

2009年12月24日闫俊芝从莲花公司退休。莲花公司回购闫俊芝股权并返还闫俊芝出资5000元。同日闫俊芝出具收条,载明:人民币伍仟元整;款系本人自愿退还股金。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希彦在该收条上书写可返款,并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闫俊芝提供的退休证、1998年莲花公司成立大会章程、股东名册及股东签名、2004年3月12日莲花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章程及参会股东名单、2008年莲花公司章程,因莲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证言,莲花公司对张某发问“双方协商的过程你是否知情”,张某陈述:“我就听见一句,我就退出来了”,因张某没有全程在场见证闫俊芝与莲花公司谈话的全过程,仅凭只字片语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方佩华证言,方佩华也不是全程在场,以其听到的只言片语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莲花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及2008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吉林市供销合作总社文件,因闫俊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记账凭证,闫俊芝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闫俊芝已经收取了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4日,莲花公司收回了闫俊芝的股权证,闫俊芝收取了莲花公司退还的股本金5000元。闫俊芝因此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自愿退还股金;莲花公司也将返还的股金记入会计账册。从双方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及履行过程看,首先起因是双方是基于莲花公司章程中关于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时股权转让等的约定,而不是出于逃避债务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莲花公司注册资本为64万元,2008年莲花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的实际出资高于64万元,因此退还闫俊芝股本金5000元的行为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再次,截至2020年闫俊芝已经取回股本金近11年。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更具有人合性,因此闫俊芝与莲花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虽闫俊芝辩称其退股系被强迫,5000元股本金也是被强迫收取,但其提供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收条载明的“自愿”字样相反,因而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闫俊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闫俊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俊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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