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黄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李廷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安区。
被执行人: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执行人: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
被执行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珍、王**、李廷贵、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费323054.03元。被执行人黄珍、王**、李廷贵、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网络查控中查找到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2636.59元,进行了扣划,目前尚有320417.71元未履行。被执行人黄珍、王**、李廷贵、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中未查找到财产可供执行,因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珍、王**、李廷贵、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建武
审判员 米更生
审判员 梁 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