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七甸工业园区小哨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66433Y。 法定代表人:曹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瀚因与被上诉人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20)云01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以上海国领实业有限公司、许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许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许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许瀚上诉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云01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继而认为本案适用合同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适用案由不当导致管辖错误。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看,被上诉人主张的系“多付款”,多付款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货款”,多付款应当理解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这个案由只能由上诉人许瀚所在地或者上海国领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在昆明中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管辖只能适用在买卖合同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从程序上并不能看出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审被告上海国领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付了资金,诉请返还多付资金及相关费用。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而提出,一审将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国领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有关合同的争议向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铜(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且诉讼标的已超过1000万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许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勇斌 审判员 王芸琪 审判员 李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