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综合楼16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朱晓栋,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蔡晓波与被告张海朋、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家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朋、浩祥家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4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及代办费8,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2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3,28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海朋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XXXX的房屋作价10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浩祥家园公司作为居间方收取原告佣金5,000元、代办费3,600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被告承诺用于办理解押手续的首付款430,000元及佣金、代办费全款支付给二被告。被告张海朋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向原告出示其已办理完毕解押手续的证明并与原告进行了房屋交接,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20年3月24日,原告收到中国光大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方知被告张海朋向原告出示的办理完毕解押手卖的证明系其伪造,且其逾期三月未还按揭贷款。被告张海朋伪造证明文件,谎称办理完毕解押手续,恶意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浩祥家园公司作为居间方未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便将被告张海朋伪造的证明文件出示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蔡晓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张海朋支付房屋首付款43万元用于银行解押,另约定违约方如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房屋总价20%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证据二:购房首付款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张海朋支付了首付款43万元,被告张海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证据三: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单、招商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支付居间费用8,600元,其中5,000元为佣金,3,600元为代办费。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逾期贷款催收函,用以证明:被告张海朋未将原告支付的43万元首付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于2019年10月25日伪造贷款结清证明欺骗原告已结清贷款,截止2020年3月24日,被告张海朋仍未结清且已逾期三期或以上。

证据五: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8,000元。

证据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3,283元。

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首付款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单、招商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逾期贷款催收函、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被告张海朋(出让方、甲方)、原告(买受人、乙方)及被告浩祥家园公司(见证人、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海朋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XXXX室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01.31㎡,成交总价款100万元,于2019年9月3日支付43万元,剩余57万元以银行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如该房产尚未解押,由甲方向银行自行办理解押手续,并承担银行提前解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出现违约,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付给甲方43万元用于甲方办理银行解押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如甲方收取乙方房款后违约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房款及乙方所交纳的银行月供款,甲方按照该房总价的20%的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并退还乙方用于该房屋的装修设施款项,甲方应按该房屋届时市场价与现购房总价的差额补偿乙方,甲方无异议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海朋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海朋转账支付43万元,被告张海朋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43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支付8,600元,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出具收款单,收到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佣金5,000元、代办费3,600元。

2020年3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被告张海朋发送逾期贷款催收函(三),内容为“您于2015-08-28与我行签订了‘50841516000117’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6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您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三期(或三期以上),逾期本金为2,525元,到目前为止您累计欠息7,437.04元,我行已两次向您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函》,但您至今尚未偿还逾期贷款,严重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管理……”

2020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甲方本案代理人,代理费28,000元。4月22日、5月28日,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合计28,000元民事代理费发票。

2020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3,283元。

根据2021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中的抵押信息为: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抵押人为张海朋,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460,000元,债权履行起止时间为2015.08.28-2047.08.28,登记时间为2015.11.18。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一并解除其与被告张海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浩祥家园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并主张被告张海朋承担返还首付款43万元、违约金20万元、律师服务费28,000元、保全费3,283元的责任,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承担返还佣金及代办费8,6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朋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浩祥家园公司为居间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两种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牵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如甲方收取乙方房款后违约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房款及乙方所交纳的银行月供款,甲方按照该房总款的20%的违约金赔付乙方”,原告向被告张海朋支付首付款43万元,被告张海朋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用于银行解押,且涉案房屋至今仍未解除抵押,被告张海朋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张海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被告张海朋返还首付款43万元及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海朋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出现违约,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海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被告张海朋应当赔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海朋支付保全费3,2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虽然是其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对被告张海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朋,原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审查房屋是否已解除抵押等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对被告张海朋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浩祥家园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已促成原告与被告张海朋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故原告主张解除居间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收取原告的8,600元包含佣金5,000元及代办费3,600元,被告浩祥家园公司促成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浩祥家园公司返还佣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代办已无实施的可能,故代办费3,600元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晓波与被告张海朋于2019年9月3日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晓波房款43万元,并赔偿原告蔡晓波违约金20万元;

三、被告张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晓波律师服务费28,000元;

四、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晓波代办费3,600元;

五、驳回原告蔡晓波对被告张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蔡晓波对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669,883元,确认给付额661,6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8.76%。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即130.19元,被告张海朋负担98.22%即10,311.94元,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0.54%即5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