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足区创典艺门业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富康大厦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YAF0A4K。
经营者:谭永春,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正芬,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足区创典艺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创典艺门业)与被告杨正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典艺门业经营者谭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典艺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被告杨正芬于2019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门窗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翰墨山水小区7-30-2号房屋作门窗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门窗交付及安装义务,但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正芬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足区创典艺门业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8月7日,经营场所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富康大厦50号,经营者谭永春,经营范围:门、木地板批发零售。
2019年4月7日,原告创典艺门业与被告杨正芬协商达成门窗定作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被告提供定作安装阳台门、室内门、推门等,原告填具《门窗定货单》,载明门型、颜色、尺寸、扇数、资料编号、玻璃状态、锁向、吊脚、特殊情况说明等内容,定货单上备注:1.面积计算标准:单扇不足1.5㎡按1.5㎡计算。量尺寸后不可随意更改。若在量尺寸后未付清余款,定单作废(不退定金)。客户需按专业技师要求,预留标准门洞以满足安装条件。所造成的费用由客户承担。客户对以上款式、颜色、型材等确认无误,确认签名。当日被告杨正芬预付定金2000元,并在定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门窗并履行了安装义务,共计产生价款12940元。
合同履行中,原告经营者谭永春(微信号“t××××”,微信昵称“××××”)与被告杨正芬(微信号“w××××××××”,微信昵称“××××”)通过微信取得联系。2019年6月10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总价款12940元-定金2000元,还应付10940元。被告回复:明天去给你转。原告随即告知收款账户:“邮政银行:×××××××××××××,户名:谭永春”。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过账户名为“杨正芬”,账号为“××××××××××××××”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告知的账户转账6000元,同日,原告告知已收到6000元,并催促支付剩余款项4940元,被告未予答复。此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在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创典艺门业与被告杨正芬系门窗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在原告交付承揽成果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9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正芬支付原告大足区创典艺门业经营部货款4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正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