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福友,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孝,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明波,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光权,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赵国银,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福友诉被告谭明波及第三人王光权、赵国银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王光权、赵国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欠款22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中旬,原、被告合伙在沙子镇盘龙村进行碎石加工。期间原、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石料加工协议》,由两个第三人为原、被告加工碎石。原、被告合伙经营至2019年6月5日,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980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约定在2019年7月25日付清。此后被告继续经营碎石生意,并继续以原告名义与两个第三人合作石料加工,但被告未支付其独自经营期间的加工费,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了合同义务,并诉讼至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承担了第三人加工款122500.00元。为此,被告再次给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明确该债务由其承担,并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清偿两项欠款共计22300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谭明波未作答辩。 王光权、赵国银未作陈述。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辩理由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两份欠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任福友与被告谭明波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中旬开始,二人合伙经营碎石生意,口头约定由谭明波负责碎石石料,任福友负责出资支付加工费用等。合伙期间,任福友委托第三人王光权、赵国银对石料加工。任福友与谭明波合伙经营了约两个月,任福友退伙,双方经结算后,谭明波于2019年6月25日给任福友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任福友石料加工款98000.00元,欠款原由为王光权、赵国银在沙子盘龙村蜗鱼组石料加工款,在2019年7月25日前付清。2020年1月5日,谭明波再次给任福友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任福友人民币现金1225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以前给清。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第三人王光权诉请任福友支付碎石加工款12250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12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应任福友的要求,王光权和赵国银于2019年5月1日开始在沙子镇盘龙村回龙湾处进行石料加工,约定加工价格为35元/立方米,完工后据实结算。2019年5月29日,任福友与两名第三人进行结算,任福友应支付石料加工费122500.00元,任福友于同日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退伙时,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算协议,对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碎石生意后,被告尚欠原告98000.00元和1225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两份欠条为证,两笔欠款共计220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2205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涉案欠款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福友欠款22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明波负担4607.50元,原告任福友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曾玉娟 人民陪审员    向小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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