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雨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雨露与被上诉人陈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雨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斌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斌自认案外人张晓东偿还了案涉借款的4、5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因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张晓东已偿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错误。因为案涉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而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是在2020年8月20日实施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后的一段时间开的庭。为此,关于利息的规定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陈斌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崔雨露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雨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崔雨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雨露和案外人张晓东系朋友关系,陈斌和张晓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崔雨露和张晓东向陈斌借款30000元,崔雨露和张晓东在陈斌的当时经营的古董店内给陈斌出具的借条,崔雨露和张晓东均是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据陈斌陈述,该笔借款约定利息4分,张晓东偿还4、5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过利息,崔雨露陈述其向陈斌的弟弟陈良偿还了利息16000元,经法院询问陈良,陈良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现陈斌诉至法院要求崔雨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斌持有崔雨露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陈斌与崔雨露、张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崔雨露与张晓东系共同借款人,因张晓东下落不明,陈斌现仅要求崔雨露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针对崔雨露辩称其未用款,在借据上签字只是为了偿还尚欠张晓东1万元借款且已经偿还利息16000元的答辩意见,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且陈斌的弟弟陈良否认收到过利息,故对崔雨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因该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崔雨露应自陈斌起诉之日(2019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崔雨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斌借款3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雨露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崔雨露主张其不应承担偿付案涉借款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崔雨露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崔雨露提出案外人张晓东已偿付利息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意见,虽然双方在案涉借款的借据上未书面约定有利息,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张晓东就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崔雨露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崔雨露提出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崔雨露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崔雨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广明 审判员  潘秀菊 审判员  高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晓雪 书记员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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