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定柏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定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立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欠款事实明确。根据杨定柏提供的电子证据可知王立新对于欠杨定柏67521元款项,并愿意以7万元一起结算给杨定柏事实是明确同意的。二、至于欠款的性质,有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属于劳务款项。杨定柏提供的电子证据中的“德峰小区B区1-2号楼植筋结算单”可以直接证明该欠款属于劳务款(该电子证据产生于****年**月**日发送的图片形式的彩信,因时间久远,不宜保存的原因导致原始数据丢失)。本案在立案时,被一审法院立成了诉讼调解案件,一审法院的调解员曾于2020年3月13日打电话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其联系了王立新,王立新表示确实欠了劳务款,但质量有点问题,王立新会提供相应证据。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转为正式立案,上述事实均可辅助证明本案的欠款属于劳务款。三、王立新不参加诉讼,其行为已表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杨定柏的陈述完全不予采信,反而将举证的不利后果完全分配给杨定柏承担,不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不存在两个案由,借款23600元及劳务款44621元不应分作两个案件处理。借款是基于劳务合作而产生,借款的产生与劳务款项的产生存在密切的联系,且均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应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定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立新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定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立新向杨定柏支付款项70000元;2、判令王立新向杨定柏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王立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定柏提供的其与标注为“王总,德峰小区,189××××2999”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9月13日,王总称:“杨总,3到4万元上午请一定帮下忙感谢!节前大约十二日一并给你。”2017年6月28日,王总称:“建行马王堆支行,6217002920111275732,王立新,杨总,麻烦你现金存一下,柜员机转账我担心一下到不了帐。”杨定柏回复:“我等会下班了去街上找银行存进去。”2017年7月28日杨定柏称:“杨定柏建行卡6217002920106425573,一共67521元,麻烦王总上午帮忙转一下,谢谢啦!”王总回复:“收到。”2017年8月9日,杨定柏称:“我是6.28借钱给你开票的,一个多月了钱还没到账,这办事效率太低了。今天一定要把钱转过来,我好打发债主呢!”
2、杨定柏提供的其与标注为“王立新,德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8月29日,杨定柏称:“刚才找工人只借到500块钱,加我自己的200,确实凑不到一千块钱了。”王立新回复:“凑1500元吧,杨总,什么都不说了,3号给你吧,日后帮得到的,相信我。”杨定柏称:“今天实在想不到办法了王总,你不嫌少的话,这700元现在就微信转账给你。”王立新回复:“好咯,麻烦你先转过来我用一下。”2018年9月5日,王立新称:“微信发4百元给红包给我一下,我发给监理公司的卢总工,这两天给你7万元结清咯。”
3、庭审中,杨定柏确认其第一项诉请的70000元包含了劳务费44621元及利息、出借给王立新的款项2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杨定柏诉请的70000元包含了劳务费44621元及利息、出借给王立新的款项23600元,因借款23600元系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杨定柏与王立新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不予处理,杨定柏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定柏就其与王立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用数额的事实,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予以证实,杨定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杨定柏主张要求王立新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立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定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杨定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定柏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89××××2999”的机主为王立新。2015年9月13日杨定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立新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28日杨定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立新支付2900元,并附言“借出”;2018年8月29日杨定柏向王立新微信支付7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立新是否应向杨定柏支付款项7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立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杨定柏提交了其与王立新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记录中显示杨定柏多次向王立新催收款项,王立新2018年9月5日向杨定柏发送微信“微信发4百元给红包给我一下,我发给监理公司的卢总工,这两天给你7万元结清咯。”,根据微信内容,该微信应视为王立新对其与杨定柏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及承诺,王立新未按该微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杨定柏要求王立新支付款项70000元及自2018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定柏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
二、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定柏款项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25元,由王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