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
负责人:乔广,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分行员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恒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分行员工,住西宁市。
被告:金生林,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
被告:马进贵,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西宁分行)与被告金生林、马进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超、冯恒星,被告金生林、马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西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生林偿还借款本息总计1402160.47元(其中本金1348981.10元、截止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53179.37元),以及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马进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马进贵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生林、马进贵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生林以被告马进贵个人所有的位于兴海县东大街北侧商用房产(建筑面积为526.65平方米)为金生林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生林发放贷款25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7年3月21日贷款到期之后,被告金生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生林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后又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5月22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11日、9月21日向被告金生林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马进贵发出了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之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8981.10元及利息53179.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马进贵为借款人金生林提供贷款担保负有连带责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金生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三年循环期,解除合同的日期应为2019年3月21日,在这期间,可根据个人信用再放贷。由于市场的变化,资金回笼出现问题,现因我个人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到2020年底付清所欠借款本息。
被告马进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担保事实、担保责任均无异议。贷款到期后,金生林不能还款时,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农行西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生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
三、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方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金生林发放了贷款。
四、借款人还款及贷款余额清单,证明被告金生林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清单显示2016年4月被告金生林开始还利息,到2017年3月24日贷款到期未还本金。在2017年12月15日被告金生林还本息400000元(本金249398.52元、罚息150601.48元)、2017年12月16日还本息600000元(本金599490.33元、罚息509.67元)、2017年12月24日还本金3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自动从被告金生林账户内扣除5000元(其中本金1091.62元、罚息3908.38元),以上总计还款1305000元,尚有未还贷款本金为1348981.10元。
五、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金生林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后又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5月22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11日、9月21日向被告金生林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马进贵发出了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原告的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存续。
被告金生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马进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无异议,但需说明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500000元。被告质证 被告金生林、马进贵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金生林、马进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农行西宁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金生林、马进贵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借款人金生林可以在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3月21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采购牛羊肉;担保人马进贵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东大街北侧(建筑面积为526.65平方米)的商用房产,为借款人金生林提供2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人在约定期间和最高借款额度内申请用款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信、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保证人担保能力、贷款人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的,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需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但法律法规对担保设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第1.3.3条约定,借款人在借款额度内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本金或利息逾期时,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账户内所有合约下的自助借款额度自动冻结,借款人全部清偿逾期本息后,贷款人可视借款人信用状况解冻自助借款额度。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016年3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金生林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将贷款2500000元发放到马洪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黄河路支行账户内(账号为:×××),用于采购牛羊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和贷款方发放通知单显示,被告金生林的该笔2500000元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正常执行利率为5.43750%,逾期执行利率为8.15625%。2016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将被告马进贵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东大街北侧(建筑面积为526.65平方米)的商用房房屋产权证(证号:青房权证兴海字第**)、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兴国用(2013)第13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兴房他证子科滩字第49**、兴他项(2016)第040号﹞,抵押贷款期限三年(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金生林收到贷款后,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4日,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贷款利息,但2017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生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生林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后又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5月22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11日、9月21日向被告金生林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马进贵发出了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之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金生林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偿还本息40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偿还本息600000元、2017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自动从被告金生林账户内扣除5000元。截止2018年6月19日,被告金生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8981.10元及逾期利息53179.37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起诉状中所列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生林偿还借款总计2601438.61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金生林偿还借款总计1402160.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生林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马进贵承担贷款担保责任。
另查,2017年12月,通过青海省银监会批准同意,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金生林、马进贵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金生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生林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三年循环期,解除合同的日期应为2019年3月21日的抗辩理由,被告金生林对借款合同三年循环期的理解有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生林偿还借款本金1348981.10元及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53179.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生林给付自2017年10月2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因实际还款之日尚不能确定,利息计算诉求不明,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金生林还款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马进贵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东大街北侧的商用房产为被告金生林提供2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金生林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马进贵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借款本金1348981.10元及逾期利息53179.37元(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合计1402160.47元;
二、如被告金生林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有权对被告马进贵抵押的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东大街北侧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02160.4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部分归被告马进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生林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2元,减半收取1380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负担6351元,被告金生林负担7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江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龙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