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志亮因与被申请人邵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亮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2500号判决书,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介绍对象,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将收取的6000元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通过他人认识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声称给申请人介绍一个正常女人,向申请人索要6000元钱,另外申请人又支付了被申请人吃喝等花销2000元。被申请人承诺如果介绍的对象不能过日子,6000元钱就退还给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将一名女子领到申请人家中,但是申请人发现该女子存在智力障碍、言语障碍,根本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于是就将该女子送还给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对收取的6000元拒不退还。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委托的事项,应当将收取的6000元退还给申请人。二、原审证人刘某所述证人证言不实,其陈述明显违背事实,歪曲事实,对于隐私之事的描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原审不应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处理该案,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处理该案,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与申请人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即没有给申请人介绍对象成功,隐瞒介绍的对象存在严重精神障碍、智力障碍、言语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等重要情况,根据《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申请人损失。四、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仅仅靠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定该6000元交给了被申请人表妹的父亲,严重违背了程序和事实。退一步讲,即便该6000元交给了被申请人表妹的父亲,也是被申请人交付的,被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义务将该笔钱还给申请人。 邵丽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张志亮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一、再审申请人张志亮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找媒人说媒时得知女方是被申请人的表妹,就多次打电话请求被申请人为其介绍,并向被申请人示好到申请人家中帮助干农活,又通过其朋友刘某找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女方见面后,征求女方父亲同意收取6000元给女方看病使用,申请人向女方父亲提出将女方接回其家中共同生活。申请人对女方情况非常了解并且愿意出钱为其看病,并非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申请理由中所述均是虚假陈述。二、再审申请人张志亮要求被申请人返还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介绍对象时未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6000元是申请人自愿支付给女方的彩礼和看病钱,该款已经交给女方的父亲,原审中女方父亲也已经认可收到该6000元,礼品和吃喝花费2000元并非真实。被申请人并未得到申请人任何好处,更未占有该6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志亮基于通过被申请人邵丽为其介绍婚姻对象给付6000元,在女方到张志亮家中共同生活时,邵丽已将该款项给付了女方父亲,女方父亲李传信原审时到庭予以认可,且证人刘某证言亦能佐证张志亮请求邵丽介绍婚姻对象的情况,该款应属婚约彩礼款。张志亮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邵丽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邵丽未获得利益实际占有该笔款项,原审判决驳回张志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志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志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左红梅 审判员 郑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婧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