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顾某因与被申请人洪某、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于2019年6月20日审结,但是一审法院2019年7月5日才开庭审理,本案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本案二审法院在开庭前并未依法传唤王某,缺席判决,导致王某没有参加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款第十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再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再审。2018年4月26日,王某与顾某离婚,王某对顾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与胡某、洪某订立的《转让协议》不知情,对2015年6月5日顾某与胡某、洪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亦不知情。2014年12月20日《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顾某及杨杰,王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王某亦不存在追认760300元债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7603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悖。760300元的债务是顾某与杨杰为受让5000亩土地而负债,而非为家庭生活需要而负债。本案中胡某、洪某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7603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实王某参与了5000亩承包地的经营活动,也不能证实顾某受让5000亩土地行为系王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顾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该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且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应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审判决判令顾某、王某向胡某、洪某支付760300元转让费用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5000亩,胡某、洪某保证顾某开垦完5000亩土地是支付转让费的条件。胡某、洪某保证开垦5000亩土地没有经济纠纷是顾某支付40万元的前提,合同生效后,双方约定转让的5000亩土地中的有2500亩被案外人占有并开垦耕种,顾某无法完全实现合同权利,有权拒绝支付40万元。2012年4月20日双方订立的《物品移交清单》属于将来胡某、洪某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胡某、洪某已经履行完毕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2.二审中是否存在王某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情形;3.胡某、洪某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4.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产生债务系王某、顾某共同债务,并判令由顾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案件审理未超法定审限。一审中,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二审中是否存在王某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审中,王某作为上诉人,委托顾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缴纳了诉讼费。二审通过云间网上庭审系统组织庭审,庭审前,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以及被上诉人胡某、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在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均同意通过云间网上庭审系统审理本案,并保证诚信诉讼。人民法院针对诉讼当事人不便到庭的实际情况,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互联网庭审系统开展在线诉讼,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经过云间网上庭审系统审理,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参加庭审,王某称其在二审中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有违诉讼诚信原则。

三、关于胡某、洪某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为5000亩,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物品移交清单》,该清单上已载明“已开垦土地面积约2600亩”“实际合同可使用面积为5000亩”。经二审法院询问,顾某对签收《物品移交清单》并无异议,且经过其确认后签字。根据《物品移交清单》能够证实其已接收的土地包括2600亩已开垦土地,结合顾某二审中提供证人曾俊辉证言,曾俊辉自述其受顾某委托开垦荒地2500亩,能够证实胡某、洪某交付给顾某的土地达到5000亩。故,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胡某、洪某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向顾某交付5000亩土地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产生债务系王某、顾某共同债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还有一类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费,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案涉土地经营权转让事实发生在顾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王某均主张王某对购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知情,但未有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顾某受让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后,又转让给他人,并获得收益,该收益产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表明顾某购买案涉土地经营权后意在通过继续流转土地经营权获取收益,该收益属于夫妻婚姻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产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因案涉协议产生债务属于王某、顾某共同债务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综上,王某、顾某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顾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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