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李若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五合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五合窖公司。

2.注册号:15138165。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5.标志:“五合樽”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五粮液公司。

2.注册号:9839865。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

5.标志:“五粮樽”。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五粮液公司。

2.注册号:5255440。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5.标志:“五粮金樽”。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五粮液公司。

2.注册号:5255430。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5.标志:“五粮尊”。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

五、其他主要事实

2019年11月28日,五粮液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行政阶段,五粮液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以光盘形式):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五粮液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明;3.“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所获荣誉及作为驰名商标所保护的相关材料;4.百度百科关于“茅五剑”的介绍及媒体使用“茅五剑”相关文字的新闻;5.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6.“六和液”部分图片及使用证据;7. 五合窖公司工商信息;8. 五合窖公司官网信息;9. 五合窖公司名下部分包含“五”字的商标信息。

五合窖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五合”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证明;2.“五合”商标及五合窖公司所获荣誉证明;3.五合窖公司相关产品照片;4.五合窖公司企业相关信息。

2020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35238号关于第15138165号“五合樽”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条之规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查。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五合窖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五合窖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证、被诉裁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将五合窖列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请示、关于划定五合窖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的函、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五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部分“五合”系列酒品牌《商标注册证》。

五粮液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和三的使用销售材料、“五粮液”品牌驰名商标材料及品牌价值书、(2013)商标异字第31404号关于第10163350号“茅五汾”商标异议裁定书、“茅五剑”介绍、五粮液公司名下部分“五*”“五粮*”系列商标列表、五合窖公司名下部分商标信息、五粮液公司被摹仿商标信息及使用情况、“五*樽”商标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合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五合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五粮液公司曾经在2015年诉争商标初审公告阶段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粮樽”“五粮尊”进行过比对,认定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019年,五粮液公司再次以几乎同样的引证商标、同样的理由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却作出与上述结论相反的裁定,严重违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原审法院未在审判及判决中针对系列各商标的关系进行分析及说理,未曾考虑系列商标的因素和实际情况,滥用个案审查原则,适用法律原则错误。三、五合窖公司“五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五合樽”是五合窖公司“五合”系列产品的延伸注册,与三个引证商标从字形、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与诉争商标关联系列的“五合窖”还荣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其他“五合窖系列”产品获得了众多荣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诉争商标显著部分为“五合”,“五合”为五合窖公司在先的字号权和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且为驰名商标),相比于五合窖公司在先的“五合”字号及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为在后申请,诉争商标更接近于五合窖公司在先字号和在先注册驰名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五粮液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是否具备恶意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根据五合窖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的诉讼主张,其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为“五合樽”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五粮樽”“五粮金樽”“五粮尊”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识别、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再次,五合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与推广,或其注册的“五合”商标的商誉已延及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获得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形成市场区分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原审判决与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合窖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五合窖公司的字号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时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时间的先后顺序,与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的审查并无关联;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诉争商标注册阶段的审查结果并未经过司法审查,其相关认定不能作为本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五合窖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五合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储洁强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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