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生态文化园路西侧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系该公司南苑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被告:谢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被告:景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被告:袁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谢某、景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谢某、景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28.97元,利息21663.86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21日,实际利息清偿至2019年10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年利率13.65%承担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回款之日止的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景某、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所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28.97元及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21663.86元,并以13332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5%承担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谢某、景某、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2日向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3.5万元的借款申请。2018年10月11日借款人李某及其担保人景某、袁某与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此笔贷款由景某、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0月12日谢某(李某妻子)签订了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贷款承诺书一份,并与李某共同签订了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同意李某向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0月12日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李某账户×××发放贷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13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9年10月11日,用途农产品初加工活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前按年利率10.5%承担利息,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按照年利率13.65%计算;借款过程中借款人李某共偿还本金1671.03元,共偿还利息16232.27元(利息清偿至2019年10月30日),截止2021年1月21日结欠本金133328.97元,结欠利息21663.86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李某、谢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景某、袁某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遂提起本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谢某、景某、袁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同意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借款人承诺书1(复印件)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由被告谢某、景某、袁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18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及其担保人景某、袁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于2019年10月11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5%,逾期年利率为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原告主张贷款按年利率13.65%承担逾期利息。2018年10月12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承诺书1份,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李某共同签订借款承诺书1份。同日,被告景某、袁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截止2021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1.03元、利息16232.27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28.97元及利息21663.86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勤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33328.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某向原告书面提交《同意贷款承诺书》,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谢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景某、袁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景某、袁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某、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谢某、景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328.97元及利息21663.86元(算至2021年1月21日),并以13332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5%承担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某、景某、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