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6195448025M。
法定代表人: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军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莉,女。
被告:农勤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0月28日
开庭日期:2020年12月7日
审理经过 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49.80元及息费8200.53元(息费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农勤英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书编号为8081731429),《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章程(下称章程)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称领用合约)。2018年3月31日原告给予被告农勤英授信人民币叁万元整,发放卡种为桂盛信用标准金卡,卡号为:62×××61,年利率18.25%,于2018年4月7日激活后开始使用。根据章程第四章:费用,第二十五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的透支利息。(二)持...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持卡人全额还款有......费用向发卡机构支付分期手续费。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点的要求,“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截至2020年10月20日欠本金27849.80元及息费8200.53元。本金计算方式:消费+预借现金+转账-已还金额;息费计算方式:本金X年利率:360天X计息天数+5%费用。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还欠款,自2020年5月持卡人卡片逾期起,我行客户经理通过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信函催收等催收形式积极履行逾期催收义务,但借款人拒不履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农勤英辩称,其对原告主张尚欠桂盛信用卡本金27849.8元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也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农勤英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章程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8年3月31日原告给予被告授信人民币叁万元整,发放卡种为桂盛信用卡,卡号为:62×××61,年利率18.25%。该卡于2018年5月16日激活后开始使用。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及附属卡持有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对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个性化产品有差异)。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款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易系列卡领用合约第十三条约定:易系列卡产品按广西农合机构对外公告的收费标准按月计收相关费用,持卡人如在最后还款日前归还金额大于等于最小还款额的,无需支付违约金,还款金额小于最小还款额的,需按最小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易系列卡产品的最小还款额为消费的10%+预借现金的10%+其他的100%;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同意缴付易系列卡产品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甲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2017修订版)载明: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灵活、帐单分期手续费为:3期为分期金额的0.60%/月、6期为分期金额的0.55%/月、9期为分期金额的0.55%/月、12期为分期金额的0.55%/月、18期为分期金额的0.50%/月、24期及以上为分期金额的0.50%/月;大额分期手续费为:协议费率最低0费率,最高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在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被告消费64次金额365828.72元,累计63次还款共计362906.53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27849.80元及息费8200.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贷记卡。被告岑丽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订立信用卡借款合约时,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已对透支期限、利息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持有卡号桂盛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现金额或者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则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开卡消费后,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被告消费64次金额365828.72元,累计63次还款共计362906.53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桂盛信用卡本金27849.80元及息费8200.5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透支桂盛信用卡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桂盛信用卡本金27849.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等费用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农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盛信用卡(卡号:62×××61)本金27849.8元;
被告农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盛信用卡(卡号:62×××61)利息及费用8200.53元(利息及费用截止2020年12月20日,后续本息数额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农勤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瑞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 意
书 记 员 陆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