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公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公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华、检察官助理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公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苏公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240国道由市区方向往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当行驶至路段时,苏公会驾驶车辆越过中心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路边行人梁某相撞,造成苏公会、梁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苏公会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苏公会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7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苏公会提取血样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苏公会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6毫克/100毫升。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公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1年1月26日,苏公会与梁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苏公会赔偿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元,且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公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苏公会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公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公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公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庹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