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应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告:罗安银,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91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仁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91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M680L,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儒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涛(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赵应辉与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应辉、被告张华、罗安银与杨仁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承包被告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毕节万晟阳光城二期工程C地块28、29、30号楼工程。原告在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做小工,为被告提供劳务,每天工资150.00元,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欠原告2019年9-10月份劳动报酬900.00元整。然而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只好找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过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四被告还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和监督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知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张华、罗安银、杨仁信,而依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对工程造成的拖欠民工劳动报酬等后果有过错,应和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华辩称:起诉内容属实,但不是我叫他来做的活。钱我已经结给罗安银。

被告罗安银和杨仁信均辩称:1.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均属于被告张华手下工人,仅仅为其代管,其工资支付均由张华支付。2.原告的起诉属实,其经过劳动局等单位认定,原告等工人均属于张华班组,原告的起诉仅起诉尚欠工资部分,已支付工资原告并未在主张范围内。

被告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万晟阳光城C地块2标段28、29、30、31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上访我司不再接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张华与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协议》,约定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贵州省毕节市万晟阳光城二期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张华施工。赵应辉经杨仁信联系到该工程班组中做小工,每天工资150.00元,在2019年9-10月份期间共做工6天,劳动报酬为900.00元整。

另查明,原告等人在索要劳动报酬未果后,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请求处理。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原告劳动报酬为900.00元。

再查明,2019年11月8日,张华、罗安银、杨仁信与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木工班组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该班组的产值为511,747.28元。同日,张华、罗安银、杨仁信作出《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张华木工班组(张玉勇代张华、杨仁信、罗安银)本次共收到劳务工程款511747.28元,民工工资保证发放到本项目每位民工手里,如由民工工资出现纠纷,出现的任何后果由(张玉勇代张华、杨仁信、罗安银)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仁信联系原告赵应辉到张华、罗安银、杨仁信工程班组中做小工,每天工资150.00元,共做工6天,劳动报酬为900.00元。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作出《保证书》,保证将本次收到劳务工程款发放到本项目每位民工手里,并承诺出现纠纷时由张华、杨仁信、罗安银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原告赵应辉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未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务报酬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所欠原告劳务报酬为9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原告赵应于2020年7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支付该劳动报酬,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应予即时支付。原告赵应辉主张的利息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应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赵应辉与被告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赵应辉主张由被告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应辉劳动报酬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华、罗安银、杨仁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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