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被告:陈维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被告:苏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泽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号。 被告:卢一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号。 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农商行)与被
审理经过
告陈维财、苏回芳、吴泽俊、卢一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苏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财、吴泽俊、卢一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维财签订合同编号为417602173985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维财、苏回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等)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泽俊、卢一雨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优先清偿原告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4.判令被告吴泽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陈维财以种植砂糖橘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提供吴泽俊、卢一雨名下房地产做抵押。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维财签订合同编号为417602173985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维财向原告借款267万元用于种植砂糖橘,借款期限5年,201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4日;贷款利率在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年利率4.9785%,如央行利率调整则按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约定方式进行调整,按月结付利息,到期本息还清,逾期不付息按规定收取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陈维财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泽俊、卢一雨签订编号为4176041800212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以被告吴泽俊、卢一雨名下位于昭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昭国 用(2006)第03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相关条款。2018年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8)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85号”。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泽俊签订合同编号为41760217398500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8年1月12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陈维财发放267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从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就没有按月足额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2020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万元,利息413538.91元。被告陈维财与被告苏回芳为夫妻关系,被告苏回芳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陈维财借款是知晓的,并且所借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上述请求作出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苏回芳辩称:1.苏回芳只是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表中有向昭平农商行借款的意向,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苏回芳的签字,是陈维财个人的借款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义务;2.苏回芳在申请表中意向是向昭平农商行借款300万元,陈维财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只借267万元,并未告知苏回芳,且款项也没有打入苏回芳的个人账户;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个 人借款合同只是原告与陈维财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与苏回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苏回芳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维财、吴泽俊、卢一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被告陈维财以种植砂糖橘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提供吴泽俊、卢一雨名下房地产做抵押。被告陈维财与被告苏回芳为夫妻关系,被告苏回芳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款申请表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维财签订合同编号为417602173985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维财向原告借款267万元用于种植砂糖橘,借款期限5年,201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4日;贷款利率在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年利率4.9785%,如央行利率调整则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月结付利息,到期本息还清,逾期不付息按规定收取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陈维财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泽俊、卢一雨签订编号为4176041800212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以被告吴泽俊、卢一雨名下位于昭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昭国用(2006)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相关条款。2018年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8)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85号”。2018年1月4日,原告与吴泽俊 签订合同编号为41760217398500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8年1月12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陈维财发放267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从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就没有按月足额付息,截止2020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万元,利息413,538.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维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维财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维财却未能守约,未按合同约定超过三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维财归还所欠全部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合同期限提前到期,不属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 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维财、苏回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苏回芳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表中签名,承诺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而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维财、苏回芳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苏回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回芳主张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陈维财个人的借款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维财向原告借款,约定以被告吴泽俊、卢一雨名下位于昭平县作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作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陈维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泽俊、卢一雨位于昭平县地产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泽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泽俊对被告陈维财向原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陈维财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泽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维财、苏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67万元及利息413,538.9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泽俊、卢一雨在抵押财产昭平县 房地产范围优先清偿被告陈维财、苏回芳欠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三、被告吴泽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14,080元,由被告陈维财、苏回芳、吴泽俊、卢一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一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