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冷阳(系冷选平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刘德田(系冷选平岳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告:王德珍(系冷选平岳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运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王新(系王运清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王靖沂(系王运清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9层3-10号。

主要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立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谊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吴俊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主要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冷选平、冷阳、刘德田、王德珍与被告王运清、王新、王靖沂、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唐谊昌、吴俊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王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庭勇,被告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被告唐谊昌,被告吴俊郎,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13时26分许,被告王运清驾驶鄂F×××××号轿车由谷城县冷集镇冷集街至冷集镇桥头方向,行驶至福兰线1495公里500米路段在路右停车开门时,将左侧同向行驶的刘彩虹(原告冷选平之妻,原告冷阳之母、原告刘德田与王德珍之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倒地,致刘彩虹及电动车乘坐人冷浩涵(原告冷选平与刘彩虹之子)向左倒地后,被左侧同向行驶的被告唐谊昌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刘彩虹、冷浩涵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运清观察不周,未按规定开车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唐谊昌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刘彩虹、冷浩涵无责任。经查,被告王运清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王靖沂名下,该车在被告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谊昌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吴俊郎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之后,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运清辩称,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依法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2.被告王运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新辩称,被告王新不属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运清一致。

被告王靖沂辩称,被告王运清驾驶的车辆合格,被告王靖沂虽是车辆所有人,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运清、王新一致。

被告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王运清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存在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该行为属免赔行为进行了说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按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谊昌辩称,被告唐谊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吴俊郎所有,唐谊昌系被告吴俊郎雇请的司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俊郎辩称,1.被告唐谊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吴俊郎所有,唐谊昌系吴俊郎雇请的司机。2.被告吴俊郎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俊郎的车辆应提供合法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2.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3.被告唐谊昌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应超过30%的比例。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6日13时26分许,王运清驾驶鄂F×××××号轿车由谷城县冷集镇冷集街至冷集镇桥头方向,行驶至福兰线1495公里500米路段在路右停车开门时,将左侧同向行驶的刘彩虹(冷选平之妻,冷阳之母、刘德田与王德珍之女,****年**月**日出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倒地,致刘彩虹及电动车乘坐人冷浩涵(冷选平与刘彩虹之子,****年**月**日出生)向左倒地后,被左侧同向行驶的唐谊昌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刘彩虹、冷浩涵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运清驾车逃逸。2019年12月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206251201900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清观察不周,未按规定开车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谊昌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彩虹、冷浩涵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彩虹的父亲刘德田(****年**月**日出生)与母亲王德珍(****年**月**日出生)共生育8个子女,刘彩虹系其三女儿。刘彩虹生前系谷城县冷集镇冷家沟村5组居民。王运清驾驶的鄂F×××××号轿车登记在王靖沂名下,该车在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唐谊昌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吴俊郎所有,唐谊昌系吴俊郎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运清向冷阳支付了丧葬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运清驾驶鄂F×××××号轿车,因观察不周,停车开门时将刘彩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倒地,致刘彩虹及电动车乘坐人冷浩涵被唐谊昌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刘彩虹、冷浩涵死亡。事故发生后,王运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谊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彩虹、冷浩涵无责任。故应由王运清对刘彩虹、冷浩涵的亲属冷选平、冷阳、刘德田、王德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唐谊昌对刘彩虹、冷浩涵的亲属冷选平、冷阳、刘德田、王德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唐谊昌系吴俊郎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应由吴俊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四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虽王运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运清主张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因王运清在事故后驾车逃逸,而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保险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免责的免赔条款有“提示”义务,该“提示”义务并非以投保人的签字作为认定依据,也无须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或说明。根据查明的事实,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王运清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后,给被保险人出具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被保险人并未对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提出异议,推定被保险人阅读了保险合同条款,可以认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王运清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而逃逸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晓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属保险公司已提示告知投保人的商业险免赔情形之一,故王运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王运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因吴俊郎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对超出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俊郎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被告王新、王靖沂与被告王运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新、王靖沂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王靖沂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刘彩虹、冷浩涵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产生相应的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60561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四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60651元(60561元/年÷2×2人),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的近亲属刘彩虹、冷浩涵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刘彩虹生前系农村居民,且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彩虹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四原告主张刘彩虹、冷浩涵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彩虹、冷浩涵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599120元(14978元/年×20年×2人)。

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彩虹、冷浩涵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人过高,本院酌定按30000元/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30000元/人×2人)。

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彩虹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父刘德田与其母王德珍均已年满75周岁,刘德田与王德珍共生育8个子女。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32.50元(13946元/年×5年÷8人×2人),故本院予以确认。

5.电动车车损:四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37203.50元,由被告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517203.50元,由被告王运清赔偿70%即36204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55161元。综上,被告锦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265161元,由被告王运清赔偿四原告损失362042.50元,扣减被告王运清已支付的60000元,王运清尚应赔偿四原告302042.5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冷选平、冷阳、刘德田、王德珍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冷选平、冷阳、刘德田、王德珍赔偿265161元;

三、被告王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冷选平、冷阳、刘德田、王德珍赔偿302042.50元;

四、驳回原告冷选平、冷阳、刘德田、王德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被告王运清负担2854元,被告吴俊郎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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