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秋忠,男。 被告:王志雄,男。
审理经过
原告雷秋忠与被告王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秋忠、被告王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8352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280元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好友,之前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经营二手车资金周期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初付利息2500元,2015年1月偿还借款。原告于当天付给被告现金1万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6年5月24日,被告将2016年4月之前的利息付清给原告,之后被告拖欠利息未支付。2018年1月,被告通过其妻子微信转账9000元利息给原告。2018年8月2日,被告在原借条中对拖欠利息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同意被告如在两年内分期偿还本息则自2018年8月2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但被告再次失信,仅于2020年1月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被告未能履行2018年8月2日的承诺,原告撤销对其后期免息的允诺,被告应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利息和偿还本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2021)湘1021财保124号民事裁定书、缴款收据,拟证明雷秋忠申请对王志雄的财产诉前保全并缴纳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雄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截至2018年8月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现未还本金为9.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8年8月2日后不再计算利息。2.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在2至3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
被告质证
被告王志雄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志雄向原告雷秋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雷秋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月息每月为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元正),每月月初还息,借期到2015年元月份。王志雄1308725718818673539666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雷秋忠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10000元支付给王志雄,2014年6月26日,雷秋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本人尾号1576账户网银转账90000元给王志雄。《借条》中另载明:“本借条属实,本人愿意偿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2018年8月2日止不再计付利息,本人承诺尽快偿还。王志雄2018年8月2日”。对上述新约定,原告解释为,案涉借款10万元自2018年8月2日以后不再计付利息,但王志雄需在新约定签订之日起二年至三年内还清借款。 案涉借款自截至2018年8月2日止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 2020年6月21日,王志雄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雷秋忠。 2021年6月2日,雷秋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湘1024财保124号民事裁定书。雷秋忠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1438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雄向原告雷秋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雷秋忠的陈述证实,被告王志雄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自2018年8月3日起应否计算利息;(二)剩余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借款自2018年8月3日起应否计算利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新约定的二年至三年期限偿还借款,应至2018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2018年8月2日止不再计付利息”,被告自2018年8月3日起无需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8年8月2日,被告在借条中书写“从2018年8月2日止不再计付利息,本人承诺尽快偿还”,应该视为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和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对于“尽快偿还”时间界限的解释,原告称,根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二年至三年,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8月3日起三年,即新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限为2021年8月2日。因此,在2018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期间,借款不计算利息。 关于剩余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重新约定借款续约3年内不计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王志雄于2020年6月21日转账5000元给雷秋忠,应作为偿还本金,则本案剩余本金数额为95000元(100000元-5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志雄应承担还款违约责任利息为: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原告雷秋忠请求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80元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秋忠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后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保全费1438元,共计3423元,由被告王志雄负担2526元,由原告雷秋忠负担897元。王志雄应负担的2526元已由雷秋忠预交,执行时由王志雄直接给付雷秋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