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朔州市朔城区南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基本信息同下。        

被告:洪某(系李某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无业,住朔州市朔城区南街*号。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马邑路南大道小区西4排*号。        

被告:兰某(系王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马邑路南大道小区西4排*号。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洪某、王某、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洪某(兼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8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洪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王某与兰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告下属营业部与李某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营业部向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82000元,自2018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月利率11.08‰,按季结息,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洪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向营业部出具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贷款,营业部与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兰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向营业部出具了《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外,再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洪某辩称,8.2万元借款借条虽然是李某签订的,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郭东霞,且其愿以林地转让经营权或通过贵院按程序评估拍卖转让林地经营权所得人民币来还清原告债务。        

王某、兰某未作答辩。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李某、洪某结婚证复印件、王某、兰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与洪某,王某与兰某均系夫妻关系;3.《贷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签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合同真实有效,李某与原告之间成立贷款关系,李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4.《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复印件,证明洪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兰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8.签字当天的影像资料,证明李某到场的事实。        

李某、洪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是洪某签的。对证据5.6.8不清楚。        

本院查明

李某、洪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李某向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82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签订了《贷款合同》,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82000元汇入李某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贷款月利率1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洪某作为李某配偶,在借款当日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王某,于同日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兰某作为王某配偶,签订了《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到期后,李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李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对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某作为李某配偶、兰某作为王某配偶,分别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应当同李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08‰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16.62‰从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某、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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