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包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石熙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琛,上海毅石(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熙明与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包爱国、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开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立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47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包爱国、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开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立荣名下价值30,797,200元的财产。包爱国对此有异议,于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包爱国复议称:一、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与相关协作单位签署走账合同,经过昌润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二、涉案走账合同已经昌润公司实际股东确认为公司行为,而非申请人个人行为。故申请人不存在损害昌润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案是被申请人的虚假诉讼。而且被申请人当时并非昌润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无权提起股东代位权诉讼,系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昌润公司股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是适格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与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适当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争议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属实体性的判断,并非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包爱国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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