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周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希与被告周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明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宝明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周宝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希与周宝明系朋友。2019年8月,周宝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张希借款27000元,张希通过微信转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周宝明。其中,2019年8月26日,张希向周宝明转账支付7000元,2019年8月28日,张希又转账给周宝明20000元。之后,张希多次要求周宝明归还借款。2019年9月9日,周宝明承诺一周内归款,但至今未予归还。张希遂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宝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希与周宝明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周宝明分两次向张希借款合计27000元,张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宝明提供了借款,其中张希于2019年8月26日向周宝明转账7000元,于2020年8月26日向周宝明转账20000元。借款后,张希通过微信向周宝明催要借款。周宝明于2019年9月9日通过微信向张希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希人民币27000元(贰万柒仟元),一星期内归还。借款人周宝明。2019年9月9日。”此后,因周宝明未按约偿还借款,张希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张希提交的其与周宝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希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周宝明后,周宝明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发双方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张希要求周宝明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宝明在2019年9月9日出具借条时承诺在一周内还款,但未按约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确定由周宝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张希诉请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宝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希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7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张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周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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