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K63D9J。
营业场所:濮阳县解放路供电公司院内。
负责人:裴建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青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诉被告郭青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电力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被告郭青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源电力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62.23元整;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依法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相关的债权债务由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接。2017年11月6日,经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成立并在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在1999年左右承包了部分电力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故在1999年12月21日从原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762.23元整用以物资供销,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承诺尽快偿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青丽辩称,原告诉求中的我借钱不属实,因为我只签字,钱没有到我手里,具体的借款人因为时间长了我不记得是谁了,具体到了谁手里因为时间长了,我不记得了。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过了,原告诉状上写的1999年12月21日借的钱,若我欠原告公司钱,原告早就向我要了,中间原告没有联系过我说过借钱的事。该案诉讼时效早就过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1999年12月23日记账凭证二联单记载内容为:“今借到县电业物资供销公司现金,贰万零柒佰陆拾元贰角叁分,¥20762.23。经手人郭青丽。”原告提交的1999年12月23日记帐凭证显示:郭青丽借现金20762.23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濮阳县电业物资供销公司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濮阳县电业物资供销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由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务也由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2017年10月10日,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由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务也由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记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3日,截止原告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20年,且未发现有特殊情况,庭审时,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