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法定代表人:赵春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娥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为,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娥祖、黄凤祖、张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娥祖、黄凤祖、张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娥祖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黄凤祖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2、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黄娥祖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鉴定所用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认可;其二,鉴定时机错误;其三,鉴定依据错误;其四,开庭时,被上诉人黄娥祖未到庭,上诉人无法核对其伤情及遗留病情情况;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黄娥祖和黄凤祖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从何处有收入、收入多少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也未提供护理事实的存在,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黄凤祖不构成伤残的鉴定费700元,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481号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诉讼有风险”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本案中,鉴定意见明确黄凤祖不构成伤残。鉴定费总金额是2140元,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二)法医临床之伤残程度评定项费用为700元。因此,既然黄凤祖不构成伤残,则该伤残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黄凤祖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娥祖、黄凤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20]精鉴字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双方质证,鉴定时机错误、依据错误,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未在一审法院允许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2、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202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标准偏低。3、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有关规定。4、张忠友造成其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张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黄娥祖、黄凤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9.6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9951.87元+1032.76元、误工费23311.8元+19426.5元、护理费11554.2元+11554.2元、营养费1800元+1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交通费400元+50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2140元、其它1619.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16时许,原告黄娥祖骑行两轮电瓶车(车上乘坐原告黄凤祖)沿光山县司马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岗村“七子湖”路段时,被告张忠友驾驶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超车将原告撞倒,导致二原告均受伤,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治疗结束并进行了鉴定。经查,张忠友驾驶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张忠友驾驶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司马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岗村“七子湖”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黄娥祖骑行二轮电瓶车(车上乘坐原告黄凤祖)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娥祖、黄凤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友驾车逃逸。2020年6月23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20]第4115225231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娥祖、黄凤祖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娥祖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相关医疗费19951.87元。2021年1月21日,经原告黄娥祖申请、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沪枫林[2020]精鉴字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娥祖之颅脑损伤(左侧颞底硬膜下出血,左侧骨骨折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相关鉴定费4800元,住宿费422元、交通费274元+300元+16.5元+16.5元=60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凤祖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相关医疗费1032.75元。2020年8月31日,经原告黄凤祖申请、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圣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豫圣德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凤祖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足骨多发折,未构成伤残等级。黄凤祖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相关鉴定费2000元+140元=2140元。

另查明,被告张忠友驾驶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忠友与二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次性在交强险外赔付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忠友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黄娥祖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黄凤祖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票据。张忠友提交的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审查,“光公交认字[2020]第4115225231601号”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忠友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6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民财保虽然对“沪枫林[2020]精鉴字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上述鉴定予以认可。二原告已经与被告张忠友达成协议,故被告张忠友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黄娥祖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9951.87元;2、误工费(44314元/年÷365天/年)×180天=21853.48元;3、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年)×90天=11262.82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20元/天×20天+422元+607元=1429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4800元。上述九项合计136597.85元。

对原告黄凤祖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2.75元;2、误工费(44314元/年÷365天/年)×150天=18211.23元;3、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年)×90天=11262.82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6、交通费20元;7、鉴定费2140元。上述七项合计34516.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娥祖各项损失90505.9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62.82元,误工费21853.48元,交通费+住宿费1429元,残疾赔偿金4096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娥祖、黄凤祖个人直接支付(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18);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凤祖各项损失29494.05元(包括:护理费11262.82元,误工费18211.23元,交通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娥祖、黄凤祖个人直接支付(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74);三、被告张忠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娥祖、黄凤祖其它及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黄娥祖、黄凤祖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黄娥祖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采信;2、黄娥祖、黄凤祖的误工费、护理费能否支持;3、上诉人是否承担黄凤祖不构成伤残的鉴定费用。关于伤残鉴定,上海枫林司法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沪枫林[2020]精鉴字第1368号鉴定意见书,是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黄娥祖、黄凤祖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判决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符合该条款中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性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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