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贵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共同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共同代理上述两原告),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5858857A。

诉讼代表人: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张贵香与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张贵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郑马路(后原告解除对其委托,另委托赵明律师)、赵明、被告梅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邢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张贵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购买的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20栋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共13间房屋首付款4072341元已支付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20栋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共13间房屋,总价款为7951341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开具了不动产发票。2013年1月,原告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387.9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1月22日、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4072341元购房款,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房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向浦发银行常熟市支行偿还贷款。期间,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均未办理。2018年3月26日被告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破产管理人出具了债权审定结果通知书,拒不认可原告的已支付的首付款。现原告认为自己在六年前早已签订购房合同、交付全部购房款并管理使用、收益至今,而被告拒不认可首付款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梅李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支付首付款,其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3979341元,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92500元,合计4072341元,款项来均源于梅李公司,李超是梅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伟的侄子,实际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李超的银行账户应该是被李伟借用。二、管理人在2019年10月29日已向二原告发送债权审定结果通知,认定其主张的首付款未实际支付,并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否则管理人解除其购房合同。鉴于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双方购房合同按照破产法规定已经于破产受理满2个月,即2018年5月27日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超、张贵香于200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梅李公司与李超、张贵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3份,约定李超、张贵香向梅李公司购买梅李新农商业中心20栋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共13间房屋商品房,房屋总价款合计7951341元,其中首付款合计3979341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剩余房款合计3972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

2013年1月9日,梅李公司向李超、张贵香开具了该13间房屋的预收购房款发票,金额合计3979341元,全额的购房款发票至今未开具。

2013年1月2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与李超、张贵香(借款人、抵押人)、梅李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00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同日,该银行发放贷款300万元。

2013年2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张贵香(借款人、抵押人)、李超(抵押人)、梅李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01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879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同日,该行发放贷款879000元。

后因李超、张贵香等逾期未归还偿还贷款本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李超、张贵香等,要求归还贷款本息等,案号为(2016)苏0581民初3619号。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超、张贵香、梅李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1执1707号,后于2017年7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对涉梅李公司案涉项目购房贷款逾期还款所生相关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石富军等人(检举人)向本院提交检举材料,主要内容为:2013年梅李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请求检举人帮助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帮助申请购房贷款。梅李公司承诺,购房首付款由梅李公司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由梅李公司按时支付,房屋所有权仍然是梅李公司所有。后来梅李公司存在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法定代表人李伟不让检举人应诉,承诺由其处理相关诉讼,导致被法院缺席判决。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检举人财产被冻结查封,给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深受莫大冤枉。检举人认为,梅李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时是清楚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检举人不可能购买房屋,首付款和贷款还贷都是梅李公司的,所以判决书认定房屋是检举人的是错误的,梅李公司才是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才是实际的借款人,梅李公司套取的银行贷款及房屋租金被挪用于投资其他项目。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对梅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10月29日,梅李公司管理人向李超、张贵香发出《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超、张贵香申报购房款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购房合同并交房,经管理人审查结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7951341元,李超、张贵香已支付购房款3879000(银行贷款),剩余4072341元未实际支付,请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转账支付至管理人下列专用账户,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前支付剩余购房款,管理人将解除梅李公司与李超、张贵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的购房款将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和处理,如对本审定结果不服,可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李超、张贵香提交了李超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常熟招商支行账户(客户账号尾号为7216、账户账号尾号为5325)的2013年1-4月的交易流水一份,显示:2013年1月24日,李超名下该行账户向由案外人张景永汇入3979341元之后,即向梅李公司尾号为8257的银行账户转账3979341元,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刷POS机方式向常熟招商城李伟服装经营部支付92500元,合计4071841元。

原告李超、张贵香表示:1.张景永是张贵香的哥哥,李超是李伟的亲侄子。购买本案房屋所支付梅李公司的3979341元是向张景永借款,此后卖了莲富苑的房子偿还了借款。但未能根据法庭要求对该事实举证证明。2.付款4072341元的情况。李超于2013年1月24日转账至梅李公司对公账户3979341,2013年4月16日支付92500元是按照梅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的指令刷POS机支付的,另外500元是原告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梅李公司。原告提供李伟书面证明,但未由李伟出庭作证。3.关于购房贷款,李超、张贵香在偿还,此后未能偿还,被银行起诉。购房案涉房屋用于投资。4.本案诉请是请求确认双方争议的购房首付款已经支付,系确认之诉,确认已付款为购房款债权,购房合同是要求继续履行的,但基于诉讼费考虑本案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本案争议购房首付款支付事实,本院调取了相关当事人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经查,李超名下尾号为5325(客户账号尾号为7216)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4日12:31由张景永名下尾号为7504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入3979341元,后于12:40汇入梅李公司尾号为8257的银行账户。同时,当日,李超名下尾号为5888的银行账户先于10:47向张景永尾号为7504的银行账户转入4499000元。同时张景永的该账户与李伟、常熟招商城李伟服装经营部有频繁的款项往来。李超、张贵香其账户交易的款项性质、用途经法庭要求未能作合理解释,也未根据第一次开庭时法庭的要求提供有关账户交易明细和借贷事实主张的证据。

关于还贷情况,原告李超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自2013年期间每月均由李伟尾号为111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入的还贷款项,该款项遂即归还案涉银行按揭贷款,且该账户有多笔与常熟招商城李伟服装经营部的POS机联机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超、张贵香主张的4072341元能否认定购房款债权。本院评析认为,第一,原告李超、张贵香主张首付款已经于2013年1月24日、4月16日两次支付,但该款项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并不相符,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92500元并无作为梅李公司收款的收据等原始凭证,付款时间、金额、方式均与通常交易惯例不符。原告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仅有破产受理之后梅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伟的书面证言为证,缺乏证明效力。第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李超支付被告梅李公司的3979341元来自案外人张景永转账,原告明确为向张景永的借款,并通过此后卖房归还。但该次所谓“借款”前却存在原告李超另一银行账户向张景永转账支付4499000元的事实,与款项来源属于借款的主张不符,且并未能证明借款主张属实。同时,张景永账户同期存在大量与李伟、常熟招商城李伟服装经营部的款项往来。原告李超、张贵香对此未能作合理有据解释。第三,原告李超、张贵香关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情况显示,每月均先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伟汇入再还贷,原告对此亦不能作合理有据有效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首付款4072341元已经实际支付,属于购房款债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超、张贵香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超、张贵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79元,由原告李超、张贵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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