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瑞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向苏瑞偿还欠款6600元;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苏瑞代王**垫付工程款10500元。2020年5月30日,苏瑞与王**协商一致,王**于2020年7月15日前归还欠款。但王**仅偿还3900元,至今尚欠6600元。苏瑞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苏瑞向王**发送微信信息“你退还的装修款在2020年7月15日前退还。具体金额根据装修实际情况定。”,王**回复“收到”。
2020年7月19日,苏瑞向王**发送微信信息“麻烦把钱转给我吧,一共是10500元”,王**向苏瑞微信转账2000元,苏瑞收款后回复“收到2000元,还有8500元。7月27日前付清”.
2020年9月1日,王**向苏瑞微信转账1000元,苏瑞收款后回复“收到1000元,还剩7500元”。
2020年9月27日,王**向苏瑞微信转账900元,苏瑞收款后回复“现在越来越少,国庆我要用钱,现在车票钱都不够”。
苏瑞陈述:案涉款项最先是其帮王**垫付的工程款,后面王**就说作为借款,慢慢还,但至今只偿还了3900元,现也联系不上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中,根据微信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王**认可尚欠苏瑞6600元(10500-2000-1000-900)。关于款项性质,虽然苏瑞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其陈述,双方合意将案涉款项转化为借款,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并认可苏瑞的陈述,故对苏瑞关于王**尚欠其借款本金6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苏瑞要求王**偿还尚欠的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苏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瑞偿还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陆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