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借原告现金5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间经原告索要,被告不接电话无法联系,至今未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借了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55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石嘴山市惠农区钢厂上班期间与原告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5500元。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事后也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海 文 审判员 马海军 人民陪审员 黄金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