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藏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铁矿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木匠,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孙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刘玉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藏秀梅与被告孙江、孙喜亮、刘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藏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喜亮、刘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藏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藏秀梅欠款本金3万元;2.三被告共同给付利息58800元,并给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藏秀梅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给付利息5518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并给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孙江与刘玉艳系夫妻关系,孙喜亮系孙江与刘玉艳的儿子。2012年9月10日,因被告家开小吃部,通过中间人李春青介绍,向藏秀梅借款本金3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利,孙江、孙喜亮、刘玉艳三人共同给藏秀梅出具了欠据,经多次索要,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藏秀梅起诉后孙江给付20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孙江辩称,同意藏秀梅的诉讼请求,藏秀梅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也都认可,认可藏秀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但因我有资金困难,希望藏秀梅可以给予利息减少。 孙喜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刘玉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江与刘玉艳系夫妻关系,孙喜亮系二人婚生儿子。藏秀梅持有抬款据及欠条各一份,抬款据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3分,使用期6个月,从2012年9月10日到2013年3月10日,利息2个月结算一次1800元,抬款人处体现为孙江、孙喜亮、刘玉艳,中间人体现为李春青,落款日体现为2012年9月10日。欠条载明:人民币本金叁万元,利息3分,当时讲使用6个月。此款从2012年9月10日使用,本金和利息都没还,欠款人处体现为孙江、孙喜亮,中间人体现为李春青,落款日体现为2016年12月10日,该欠条按照月利率3%标准以3万元本金为计算分段对利息进行计算并予以载明,同时注明以上此款为证据,其它据作废,只做参考,孙江于2021年2月20日在此欠条上再次注明一直没还本息。藏秀梅自认诉讼过程中孙江给付其利息2000元,孙江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孙江承认藏秀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藏秀梅所持有的抬款据和欠条可以证明其与孙江、孙喜亮、刘玉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利息给付标准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依约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义务。 综上所述,藏秀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江、被告孙喜亮、被告刘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藏秀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截止到2020年8月19止的借款利息55180元及2020年8月20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被告孙江、被告孙喜亮、被告刘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