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云俊杰,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李云俊杰父亲。
被告:杜慎忠,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杜慎忠,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杜慎忠之子,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俊杰与被告杜慎忠、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被告杜慎忠、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11600元(计算方式:自2018年9月1日至到2020年8月19日共计23个月加19天的利息部分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部分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年利率4.35%,即100000元×4.35%×32个月/12=11600元),本息共计11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慎忠个人独资经营的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因被告杜慎忠与原告的父亲李文波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杜慎忠通过原告的父亲李文波找到原告请求借款拾万元,用于解决强联公司资金困难的问题,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杜慎忠于当日用原告在工商银行的消费卡在强联公司的POS机上刷卡10万元,被告杜慎忠于第二天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示了拾万元的欠条,双方第一次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为24%),到2014年8月31日时,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又再次展期至2018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均未果。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慎忠辩称,1、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3、赔偿答辩人应诉期间相关损失费用10000元。理由如下:1、本人与李云俊杰不认识,时隔久远,欠条出具时间过去差不多八年,本人已经不记得欠条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印证。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述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不是原告所有,且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的是在强联公司的“跨行消费”,收款方也跟被告杜慎忠个人没有关系;2、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起诉状中已经说明该卡是银行信用卡,相关的条约规定信用卡只能用于消费领域,不能用于非消费领域,故推论该笔银行记录系跨行消费而非原告所说的民间借贷;3、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如果强行将信用卡跨行消费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告涉嫌“高利转贷罪”;4、此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1988年出生,2013年时只有25岁,没有经济实力和能力给早已事业有成的被告杜慎忠借钱,这属于“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判断。综上该案核心证据不足,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强联公司在同意被告杜慎忠的全部答辩意见及理由下发表答辩意见,1、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3、赔偿答辩人应诉期间相关损失费用10000元。理由如下:1、本公司创立于2009年到现在已经经营了十多年,本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两百万,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成立之初就开立独立的银行对公账户,以公司名义独立对外经营和运作业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杜慎忠给原告出具的真假无法辨别的欠条,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杜慎忠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如果代表公司行为应该在欠条上有本公司公章或者在落款表述中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2、原告出具的李文波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的转账记录,明确记载为跨行消费,该份转账记录只能证明李文波与本公司的民事行为,也与原告和杜慎忠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民事行为已经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表示为跨行消费,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也可推定为该笔款项为跨行消费,不能认定为借款;3、原告指证是杜慎忠代表本公司向原告通过李文波以跨行消费的方式借入资金,原告必须提交相应证据,比如杜慎忠委托原告刷卡至强联公司账户的委托书或者强联公司出具的代表杜慎忠确认收款的确认函;4、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此民事活动已过八年,已经过了民事诉讼时效;5、本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把股东个人行为与本公司的行为相混淆,应该严格区分。综上,该案核心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涉嫌虚假诉讼,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云俊杰的父亲李文波与被告杜慎忠原系来往密切的朋友关系,被告杜慎忠系被告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父亲李文波原系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2013年8月31日,原告的父亲李文波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9)通过在被告强联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方式套取资金100000元,当日该笔100000元款项进入被告强联公司的账户。2013年9月1日,被告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杜慎忠补写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今欠到李云俊杰人民币壹拾万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杜慎忠与原告父亲李文波商议,同意将该笔1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归还,并在欠条中予以记载,该欠条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强联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另原告李云俊杰与李文波系父子关系,对通过李文波信用卡套取资金并出借给被告强联公司的此100000元款项,李文波同意并请求由被告强联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李云俊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定性及效力的问题;二、案涉合同主体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焦点一,据查明事实,原告主张借出的100000元资金来源系原告父亲李文波用自己的信用卡通过在被告强联公司刷POS机套现的方式取得,被告强联公司虽然辩称该笔款项交易流水所显示的是“跨行消费”记录,其认为该笔100000元款项不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在强联公司消费所用,但被告强联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货物销售单或财务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强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考虑到2013年期间当地通过刷卡消费方式套现用于“高利借贷”风气盛行,在原告父亲李文波与被告杜慎忠关系较好的情况下,李文波作为原房管局局长通过给被告强联公司出借资金100000元而获取利息的做法也较为符合常理,且原告又提交了POS机套现记录及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强联公司亦表示收到了该笔资金,被告强联公司主张其与原告间属买卖关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民间借贷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告父亲李文波利用银行卡通过被告强联公司POS机以刷卡消费方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以原告名义出借,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综上案涉合同应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焦点二,本案中被告杜慎忠对于案涉欠条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被告杜慎忠所出具。虽被告强联公司辩称案涉欠条系被告杜慎忠个人签署,与公司无关,且未标注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借款主体,但本案被告杜慎忠与原告父亲李文波曾关系要好,杜慎忠作为自然人独资的被告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主要的经营管理,在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欠条的前一天,被告强联公司刚好收到了原告父亲李文波用强联公司POS机套取的100000元资金,从POS机套现的时间及杜慎忠出具欠条的时间来看,被告强联公司的收款行为与被告杜慎忠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由此推定原告父亲李文波有理由相信被告杜慎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强联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该笔款项的借款主体应为被告强联公司。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则被告强联公司应将原告父亲李文波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方式而取得的100000元应予退还,李文波系以原告李云俊杰的名义出借,且李文波也同意退还给原告李云俊杰,故被告强联公司应返还原告李云俊杰100000元;另因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故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条记载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且合同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强联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3年9月1日原告李云俊杰与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间形成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俊杰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100000元款项;
三、驳回原告李云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云俊杰负担633元,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