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裴大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铁门村1号楼*号。身份证号:410323196203011039。 被告 仝建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南窑村杨沟组。身份证号:410323197101010515。 张寿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南窑村小沟二组。身份证号:410323197904050510。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号,系社区推荐。身份证号:410323195707223014。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水泥款4198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仝建伟辩称,被告仝建伟是受人所雇的干活人,给别人提供劳务,收原告提供的水泥是他的职务行为,仝建伟写的手续只是替雇主给原告打的收条,仝建伟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仝建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寿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寿阳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寿阳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向被告仝建伟供应水泥,被告仝建伟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5年3月20日欠水泥款肆万壹仟玖佰捌拾元(41980元)仝建伟”。就该欠款被告仝建伟一直未还。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审理。原告向被告仝建伟供应水泥,仝建伟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仝建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应付款时间,被告仝建伟应在收到货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利息以41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限被告仝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裴大轩货款41980元及利息(利息以41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大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仝建伟负担。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国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