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会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杨会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许彦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会宁与被告杨会骞、许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会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20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积蓄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彦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会骞、许彦超自2004年已离开望都县,长期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本案应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许彦超提交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桥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河北省望都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许彦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彦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