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68843493,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涌泉路三运司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运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屯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运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夏运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向夏运剑交付80平方米的门面房,无需支付安置费。夏运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表述“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向原告安置115平方米门面房,符合被告的安装标准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原告主张的安置费应当计算至工程竣工时止。因此,原告主张的安置费应当自2017年7月计算至2018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表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夏运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夏运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世纪公司交付115平方米门面房,价值805 000元;2.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30个月安置费共计24 000元;3.新世纪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0日,新世纪公司作为甲方、夏运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新世纪公司因开发建设得仁花园小区,拆迁原告坐落于北屯油化小区6幢3号的住房一套。夏运剑被拆迁的房屋状况为:住房建筑面积73.39平方米,附属物小房建筑面积33.53平方米,均为砖混结构。土地使用面积171.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其他附属物有:面积75平方米、砖混结构地窖一个。房屋安置方式为:就地安置。双方在第三条第3款约定,产权置换房屋的位置:得仁花园小区,楼层:原21#现在17#就地安置,商业门面,安置80平方米自购35平方米,合计115平方米。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承诺于动工之日起有效工作日180天内将所安置房屋交予乙方使用,在未交房期间所产生的安置费,甲方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于乙方,半年一付。若遇不可抗力因素或非甲方因素导致交房延迟,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在2016年8月15日前,或在接到甲方通知日十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物品腾空,并交甲方拆除。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里载明:安置乙方115平方米,以测绘部门面积为主,多退少补,西数第一间门面,自交钥匙起算安置费用。如乙方需要代卖告知甲方,按市场均价7000元(大写均价:柒仟元正),2017年10月31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夏运剑依照约定向新世纪公司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新世纪公司向夏运剑支付半年的安置费480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手写部分为新世纪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所写。新世纪公司对于拆迁房屋置换门面,是按照夏运剑的土地使用面积与置换门面房面积1:0.35的比例进行折算。
再查明,新世纪公司开发的得仁花园小区2018年12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夏运剑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新世纪公司就自有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房屋拆迁置换补偿面积是多少?2.新世纪公司欠付夏运剑的安置费是多少?
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的房屋拆迁置换补偿面积是多少。
夏运剑主张的门面房安置面积为115平方米,新世纪公司认可的门面房置换面积为80平方米,双方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第三条第3款中约定:安置80平方米,自购35平方米,合计115平方米。然而,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又明确写明:安置乙方115平方米。合同条文前后约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前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常理解释应当以约定在后的条文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即安置乙方115平方米门面房。同时,结合该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新世纪公司对于拆迁房屋置换门面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与置换门面房面积1:0.35的比例进行折算,夏运剑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1.85平方米,折换成门面房的面积为60.15平方米,夏运剑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新世纪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孟进请示公司领导后,多安置了夏运剑20平方米,即按照80平方米门面安置。而夏运剑的75平方米地窖独立于171.8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之外。按照新世纪公司的折算标准,75平方米的地窖能折合26.25平方米门面房,加上该案夏运剑同意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在前,对其他住户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综合以上因素,新世纪公司向夏运剑安置115平方米门面房,符合新世纪公司的安置标准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争议焦点二,新世纪公司欠付夏运剑的安置费是多少。
夏运剑、新世纪公司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约定,房屋安置费为每月800元的标准,半年一付。夏运剑认可新世纪公司已经支付半年的安置费4800元。该案中夏运剑主张的安置费从2017年7月起算。按照常理,工程竣工新世纪公司即会通知夏运剑交房。双方由于安置面积产生争议,至今未交房。然而安置费产生于交付房屋之前,故夏运剑主张的安置费应当计算至工程竣工时止。因此,夏运剑主张的安置费应当自2017年7月计算至2018年12月,共计18个月,金额为14 400元。综上所述,夏运剑要求新世纪公司交付115平方米门面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夏运剑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30个月的安置费24 000元,该院对于有事实依据的18个月安置费予以支持,即14 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屯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运剑交付位于北屯市得仁花园小区17号楼西数第一间面积115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二、北屯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运剑支付安置费14 4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090元,由夏运剑负担2100元,由北屯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夏运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新世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前后重复且不一致,对不一致部分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新世纪公司关于一审确认置换条款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采信。新世纪公司竣工延误,安置费计算至工程竣工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新世纪公司关于安置费日期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屯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 191元,由上诉人北屯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